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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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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类型,侮辱诽谤是对别人不尊重、对人格进行侵犯的行为。其表现一般是言语冒犯,也有文字表现的形式。侮辱诽谤罪立案以后经过法律程序,就需要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供侮辱诽谤辩护词,进行有效的辩护。具体怎么辩护,可以随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侮辱诽谤辩护词范文

侮辱诽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

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

1、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

2、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

3、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

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

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 陈***没有与曾***、杨***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曾***、杨***的供述和陈***、曾***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陈***)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或者曾***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自己猜测认为陈***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与曾***、杨***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和杨***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打电话,仅告知杨***“我这里有人闹事”,杨***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已。陈***拨打杨***家里电话(仅此一次)通话时间21秒,据杨**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授意曾***告知杨***,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见案卷50页、55-56页、59页、65-66页,庭审供述也与此一致),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中,杨***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见案卷第76页),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供述称 “同时听到蔡***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跪下去,这是由于***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及其同案人的临时起意。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和陈***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不能据此认定陈***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陈***否认有看到被害人下跪),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有侮辱故意。

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陈***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的罪行。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无罪。

二、侮辱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1、侮辱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刑法》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2、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不能构成诽谤罪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情节严重的会构成侮辱诽谤罪,有的会进行诉讼程序,双方提供的侮辱诽谤辩护词也是律师审理判决的过程中非常注意和看中的内容。侮辱诽谤罪究竟属于民生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形来决定,如果有疑问,可以咨询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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