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中阐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诽谤),并为第三人知悉,不为外人所知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权;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法理上讲,对于侵害名誉权,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三是侮辱、诽谤行为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
四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侵害名誉权可以简单理解为,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是外在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价值的内在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与名誉感是异同的。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就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感,指对自己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的自我评价。名誉感不是名誉权的客体。若一个行为发生后,某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但该人自认为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属于名誉感受到损害,不成立侵犯名誉权。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三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