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可预见性原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来说,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和预见的判断标准。
(一)预见主体
就预见主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预见主体限于违约方,只有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才能予以赔偿。
第三,应当根据合理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二)预见时间
能否预见应依缔约时为准,且不受缔约之后所发生事件的影响,因为缔结合同是当事人根据缔约之时的情况对日后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的对价关系。
(三)预见内容
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另一观点则主张需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程度,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就预见标准而言,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主观说,即认为预见属于事实问题,判断是否应当预见损失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
二是客观说,即认为判断损失是否应当预见,不是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是以抽象的理性人在某一特定场合能否预见为标准。
三是主客观结合说,即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客观标准,而在少数情况下采用主观标准,
在国际商业合作过程中,可预见性原则是比较常见的。但签贸易合同的时候就应该谨慎的确定违约责任,如果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比违约方预见的损失多,那守约方也可通过起诉调整违约赔偿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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