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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工作地点问题?

劳动合同法中的变更工作地点,分为重大变更与临时变更两种情况,是企业用工的主导权与劳动者择业权之间的权衡问题。在工作地点重大变更情形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临时变更时适用用工单位主导权原则。无论何种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本着协商一致原则来执行。

(一)工作地点重大变更与临时变更

所谓工作地点重大变更是指,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

所谓工作地点临时变更是指,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管理之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暂时性的变更,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

(二)工作地点变更下用工主导权与自由择业权之博弈

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的用工主导权会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进行博弈。原因在于,不论是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还是临时变更,用人单位总是基于自身享有的用工主导权而要求劳动者完全服从其管理与安排。相反,劳动者会因为自己享有自主择业权而主张用人单位对其的强制调动属于违法行为,不论该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属重大亦或临时。

(三)工作地点重大变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规则。

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工作地点临时变更当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之范畴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此处所称的"充分合理性"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属生产经营之需要,且在给该劳动者带来工作不便的情况下,需为其提供相应的住宿并保证交通便利,例如当劳动者被调岗至郊区时,企业应为其安排宿舍或有班车接送亦或给予交通补贴等。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必须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是对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的一种保护。

(五)对协商一致原则的限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谓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内容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在对协商一致原则作限制解释时,最根本的就是确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变更后,这些变更是否会对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变化,如果有实质性变化就应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反之亦然。

无论是工作地点的长期变更还是临时变更,都不是单方当事人能决定的情形,而是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协商来达成一致才能执行的方案,并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实施流程。这是对企业用人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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