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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种事情一个员工到岗位发送了调动其他的员工的工作状态也发生了改变,那么这种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影响严重吗?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都不太了解,下面小编将针对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影响这一问题为大家整理相关资料,希望对您的生活有所帮助。

一、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根据员工流动理论,在企业中保持适当的员工流动率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在市场经济运作的企业中,其员工必然会有因自身发展需求等原因离开企业,也可能是因为能力问题或其他原因不适合企业发展而在竞争中被淘汰。

1、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影响

(1)对低素质员工的替代。

由于流失者和其替代者的素质不同,公司员工流失的成本也显然是不相同的,而低素质者的流出和高素质者的流入是对公司发展最有利,同时也是成本最小的。

(2)减少了企业冲突。

公司中往往存在许多由不可调节的矛盾冲突而引发的人员流失,这显然不符合本公司的文化发展,所以对于某些跟公司文化相悖人员的流出,对大局,对他人都是有利的。

(3)新人易于管理。

随着员工对本职工作经验的不断增多,逐步可以独当一面,有些员工甚至自认为成为本领域的专家而目中无人,自恃清高,自命不凡之时,其的野心或许已经大大超过了其能力所及,所以这些人会在公司内外引起不和谐的因素,所以对某些经常影响企业正常工作和公司形象的员工,流失可能不是坏现象。

(4)给本企业员工带来动力。

没有一点压力的员工很少会有动力,若企业整日如一

潭死水一般,则员工会渐渐人浮于事,所以适当的员工流动不仅会给企业带来新的思想和活力,又使公司内部形成了一种无形的竞争力。

2、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消极影响

(1)重要岗位人员的离职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销售、技术、生产人员的离

职,公司的损失就比较大。比如有些销售人员的流失将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带来原有客户、关键技术、生产工艺等的流失。

(2)频繁的人员变动影响企业正常工作。

对于新员工而言,快的三个月能适应和胜任岗位,一

般的要半年才可以胜任岗位,所以在工作的深度和广度上就会大打折扣,老员工原来因工作而建立的大部分社会关系的丢失,新员工重新建立这些关系需要相当一段时间。

(3)增加人员成本。

人员流动会造成人员成本提高,人员交替过程中要进

行工作交接,在交接过程中需要同时支付新员工的工资和老员工的工资,人员工资成本也必然增加。对于个别岗位而言,需要较长的交接期,相应的成本还需要增加。

(4)对员工士气的打击。

某些员工的离职可能会相应的增加了本公司其他员工

的不安全感,同时也可能对内部员工的凝聚力产生干扰。

二、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颁布上述部门规章,可以表明我国政府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进行限制。

上述部门规章与199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1998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仅不矛盾,反而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双重劳动关系采取了务实的处理方式。

一方面,由于双重劳动关系能够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阶段,社会发展对劳动力配置的要求,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双重劳动关系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长远发展,所以在保护既存的双重劳动关系的同时,严格限制新的双重劳动关系产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时机成熟时再清理双重劳动关系,从而避免了计划经济时代长期积累的社会矛盾在短时间内激化,是我国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平稳过渡。

由于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和政策性的规定,不仅稳定性不高,而且效力也不强,不利于我国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稳定的劳动制度。所以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两部规范劳动制度的重要法律。通过对这两部重要法律中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有关条款进行分析,更进一步地展示我国政府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务实态度。

我国劳动法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到相关条款是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除了沿用了与劳动法的类似的规定,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同《劳动法》较为僵硬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灵活了许多。但是,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限制的态度并未根本改变。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非全日制用工;(2)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不是保护全部的双重劳动关系,只是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兼职。

兼职在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其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外,在业余时间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工作关系。对兼职的有关文件最早见于1982年由国家科委发布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对兼职行为做了简要的规定。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管理试行办法》,对兼职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中都将可以进行兼职的人员定位于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一般劳动者;都将进行兼职的前提设定为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完成。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兼职属于双重劳动关系的一种。但是,兼职区别于一般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特点在于,对从事兼职的主体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又不能因二从事兼职影响到本职工作的完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从事兼职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经济要素,劳动力和专业技术。所以,为了能充分发挥上述经济要素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允许专业技术人员为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劳动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

综上所述,虽然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阶段曾经是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的一种就业方式,但在今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它对于我国社会继续向前发展的制约作用正逐步显现出来。所以,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如果说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的话,那么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限制,也是我国社会向前发展的迫切需要。可以预见当时机成熟时,双重劳动关系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也有消极的影响。员工流动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对那些低素质员工的替代,可以减少了企业冲突,新的员工易于管理,给该企业员工带来动力。但是员工流动也会对劳动关系造成消极的影响,比如重要岗位人员的离职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同时增加人员成本。

延伸阅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怎样解除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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