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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单位为避免员工离职之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从而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会与个别员工就竞业禁止的条款作出约定,但有的时候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也可能出现无约束力的情况。究竟竞业禁止条款无约束力的情形有哪些?律图小编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1)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当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的保密义务期限长于合同期限,一般通过竞业禁止条款来约束。竞业禁止,是指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用人单位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该条款严格限定员工择业权,因此法律作出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也为该条款增添了很多产生法律风险的可能。
(1)缺乏经济补偿导致条款无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地方劳动部门还明确规定了补偿金支付的最低标准和支付方式。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或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都将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产生法律风险。
(2)期限过长的法律风险。法律严格规定,竞业禁止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期限的竞业禁止约定效力同样受到质疑。
(3)限制就业权的条款无效。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并非是员工的就业权而是择业权。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宪法权利,不是任何企业都可以限制的。企业可以限制的仅仅是劳动者再次就来的范围,一般包括:地域限制、业务限制、形式限制。若企业企图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将使条款无效。
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对竞业禁止条款进行约定的时候,就会想方设法的维护自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约定的条款内容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样单位的目的就有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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