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与医疗期的问题,现在全国尚没有统一的计算规则。以上海为例,1995年原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中明确,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按以下方式计算:
1、员工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员工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3、员工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上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不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
2003年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指出,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按以下原则计算出月工资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所谓计薪日,就是给予薪酬的日期,主要是指法定节假日和制度工作日。这一点,在2008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已经予以明确:平均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当然有些企业拿当月实际计薪日来作为计算依据,法律没有禁止,也不能说错。
总结一下,病假工资=正常工资-请假天数×(月工资基数÷计薪日)。
关于医疗期,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这一计算方法,与其他很多省市不太一致。跨地区工作的劳动者需要注意。
至于请病假是否有上限,法律上没有规定。从病假的含义上看,疾病不是员工自身所能控制的,而病假是对员工疾病期间的一种待遇,不应该设有上限。但是公司可以对员工请病假的手续要求作出规定,避免员工滥用病假。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期限。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可以跟公司做协商赔偿处理;另一方面可直接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