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这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兼得但是扣除医药费用的适用办法。目前各个省市地方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的法律竞合在第八条的基础上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了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几种模式。
工伤待遇补足侵权赔偿差额模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补差模式的理论基础和程序要求为:法理上对职工的损害主要按传统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仅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程序上职工必须先走侵权责任的赔偿途径,只有该途径走不通(如无法查实的交通肇事案件)或侵权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时,始得起动工伤赔偿程序。
工伤的赔偿需要自己按照有关的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只要自己的操作环节在既定的程序上,那么有关的部门就会介入,因此对于自己的权益维护就会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需要自己准备相关的资料,只要在有关部门的审核之后就可以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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