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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与雇员间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受雇到两被告夏某、林某合伙开办的砖厂做机械维修工,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砖厂调试搅拌机皮带时,不慎被运转的皮带绞伤右前臂,当即由被告送至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送至长沙“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之后转回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伤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拆除外固定架,二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是两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经当地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办案思路及心得

受理此案后,梅城法庭三次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对原告的伤重新鉴定,后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240日,1人护理期间为60日,拆除外固定支架的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医疗及护理期限为14天。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不同意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第三次开庭,法院依据原约定工资4500元/月最终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665元。另因原告系机械维修工,理应知道在维修过程中不应带电作业,却在操作时没有切断电源,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0865元,除已支付69005元,还应支付518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按照原约定工资获得赔偿,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成功执行和解,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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