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自何时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所以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在公诉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已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考虑一些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一些权利,包括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
本款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有两种情况:
一是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是自诉案件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本条中所说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被害人等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代被害人等被代理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他所行使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等被代理人享有并授权他代行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之外诉讼代理人不享有其他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何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按照本法有关规定,三日期限自收到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
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款规定的;告知;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害人、自诉人等也根据本款规定因而享有被告知权,不告知或逾期告知等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属于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