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援助主体有哪些?
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其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政府,也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所有的行政机关,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只能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因而也只能将之明确为政府责任。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1、法律援助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而设,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对法律援助进行立法是立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诉讼制度的衔接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对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例如,今年开始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设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这就不是政府责任所能包括的。
2、政府责任无法解决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法律援助事业是一个系统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协调与合作。例如法院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由于二者分属不同的管理体系、困难标准掌握不尽一致等方面的原因,两者出现了不衔接的情况,阻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许多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后,由于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助,在诉讼的过程中因为缴纳不起高昂的立案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而最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使得法律援助出现阻碍,也就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②。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范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如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而对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法律援助工作没有、也无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统一、完整的运作程序,给部门间的协调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不利于部门间的相互监督与支持。
3、政府责任有悖于法律援助中的权力监督首先,由于规定法律援助只是政府责任而与权力机关无涉,所以各级人大对政府是否将其纳入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之中,是否由相应的各级人大代表切实监督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方面,是否保证投入足额的经费并随着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等等事关法律援助能否顺利开展的问题,也就有理由漠不关心而听任政府率性而为了。
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援助中,受援对象固然面临着“权利受政府侵犯”的可能性,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请人也会面临申请不被批准而“享受法律援助权”被侵犯之虞。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是行政给付关系,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是行政命令关系,行政给付、行政命令皆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对于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申请不服,或被指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行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但是,当事人不服该司法行政部门的决定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④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理,因为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后所做出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而法律援助机构拒不施以法律援助的,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赔偿。
4、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表述,不合国际通例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不同,境外的法律援助立法更多地采用了“国家责任”的提法。
例如,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更是大量地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英国、德国、韩国、我国香港和澳门等国和地区的立法也尽量地避免将法律援助定性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已为国际法所公认,国际上早已把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在许多国际公约、条约中都有明文规定,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
法律援助的主体是要区分类型的,其中还会分为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所以我们应该分清楚这两种主体所代表的东西,实施主体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些是需要实际了解事情经过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是一般都会由当地政府推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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