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38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发现之后,相关主管部门不能立即就立案处理,而是需要判断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判断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的时间间隔。若核实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或者是发现时间间隔超过了2年,那么就不得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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