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环境行政处罚的撤销条件包括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等,具体的撤销情形如下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3、作出环境处罚决定的不一定是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有可能是被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收到了环境处罚决定书的单位、个人来说,若是对处罚不服,可以按照处罚决定书的提示,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诉讼的请求,对于没有提出请求的,需要执行行政处罚,且处罚执行之后,并不能免除自己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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