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了吗?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发布施行,其中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有关处罚情况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于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也是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以及实际的环境违法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如果对相关违法的行为处罚存在异议的,或者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
延伸阅读:
教育训诫是行政处罚吗?
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训诫也是指人民法院对违...
哪些行政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程序?
听证申请人必须是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下列行...
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是什么
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是:轻者罚款、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