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这不仅是一句口号,也应该体现在我们所有人的行为中。环境指的便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大自然。她与人类的生产生活行为息息相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很多人不爱护我们的大自然、破坏环境。我国法律针对这种行为也有所规定,体现在环境污染罪的四个罪名中。
一、环境污染罪的四个罪名是什么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环境污染罪的四个罪名分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二、污染环境罪判刑如何认定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当前社会环境污染的现象是需要我们去制止的,如果生活中有发现环境污染的现象我们应该及时对污染人进行劝导,对于下一代一定要有相关的教育,以身作则。如果发现企业工厂违规排场污染环境的话,一定要及时到相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要是违反《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境外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般主体。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走私废物罪)
主要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上述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申请进口的废物已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进口废物申请书》;(2)《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客观方面
1、行为人不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或者已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没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
2、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形 。
3、行为人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 。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过失
四、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严重不负责的行为体现: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
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主体要件
特殊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过失
立案标准: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罪的四个罪名分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的制裁。这种轻微的处罚没有产生实际上的遏制作用。所以,完善刑法和法律,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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