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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伙人纠纷处理方法?

  1.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作为原告方,即使有充分的理由,也可能因诉讼请求的确立不恰当而败诉。个人合伙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方便、出资方式自由度大、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但也不可否认,该种经营方式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因此,形成诉讼纠纷后,从立案阶段开始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包括:表达诉求要合法、规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必要时要及时提出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审计、鉴定的申请等,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

  2.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算。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帐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进行审算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合伙财务混乱,双方分别持有部分凭据,帐目尚未明确,需要分割的财产多而杂,此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且多数合伙人同意清算的,可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进行清算。已经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先行中止,待当事人自行清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指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可以指定协商推举的人员担任。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士和中介组织人员参与,以便于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同时确保清算结果的客观、公平。

  3.法院依职权委托审计。合伙人之间虽然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帐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帐目帐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先通过开庭审理或证据交换,对相关帐目或凭据进行固定,在此基础上依职权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帐目进行审核或清算。如果合伙建帐不齐全、不真实或未建帐,合伙人各自记帐、分别持有凭据,又不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帐目凭据。如果由于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致使审计和清算无法进行的,应责令其提交,并告知拒不提交可能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如该方仍然拒不配合,经查实或依据交易习惯判断其确实持有帐目凭据的,必要时可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如其隐匿、销毁,或经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交,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按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制裁,并根据对方能够提供的现有帐目凭据和已经查清的事实,委托审计清算。法院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如果合伙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告知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

  4.就明确部分财产或利润先行分割。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利用职务分工之便掌握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合伙收入、财产和开支帐目。如果其早有预谋或者合伙关系确已陷入僵局,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在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臵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合伙财产和帐目可以分块处理。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予盾激化。

  合伙帐目基本有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出资或财产投入,形成原材料以及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合伙经营支出,包括支付职工工资、外加工款、购买材料配件等;三是经营收入,比如收回的货款、建设工程款等;四是债权债务。债权属于尚未实现的收入,债务则属于尚未实际支出的开支。如果合伙人出资比例明确,在部分财产和帐目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就明确部分财产先行分割。比如,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部分不宜分割,第四部分尚不能确定的,如果二、三部分可以确定,可就明确部分收入减去支出后得出的结论,按出资比例先行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二、四部分帐目不能清算的情况下,不妨可以就清楚、明确部分收入按出资比例先行分割。以此可以适度缓解一方垫资较多、清算程序长期难以启动的困局。如果二、三部分不确定,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对外负连带责任。债权虽然尚未收回,但双方明确可以收回的,可以协商或指定由一人负责清收,按比例相应的增加其债务承担分额或扣减其利润。

  5.参照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的规定启动和组织清算。在当事人自行启动清算不能,或委托审计无法查清合伙帐目的情况下,可以由合伙一方申请法院启动清算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清算。具体程序参照《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指定管理人或成立清算组了结合伙未完成的事务,清理财产,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最后确定盈亏具体情况,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由于此种方式程序繁琐,且历时周期较长,故应当适用于前述方式确实不能解决的合伙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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