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要件主要包括
(1)信托当事人主体适格;
(2)信托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要件主要包括
(1)信托目的合法;
(2)信托财产能够确定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
1.信托合同的信托方主体只能是经过法定手续成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而不是委托人承担。
4.信托产权仍归委托人所有,信托人只享有暂时的占有权,因而在约定的时间应转交给委托人。
5.信托合同是有偿的,委托人按合同约定给受托人偿付酬金,并承担风险。
1.信托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信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信托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信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担保信托的保证方式有哪些?
保证方式加重了债权危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虽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之时,又产生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于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务人的不履行已由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保证人债权的实现无日可待。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根本解决讨债难问题,原债权的实现以保证人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为代价;债权难以实现的危机亦并未彻底消灭,只是从原债权人转给新债权人-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所承受危机的程度要几倍大于原债权人。这可谓保证制度的本质弊端,也是物上保证人(第三质押人及抵押人)担保的通病。
综合上面所说的,担保信托合同就是信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人的相关事项所订立的合同,此合同就需要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对于协商的内容一定要表达出真实的意思,只有合理、合法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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