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并未过多规定信托财产的清算方式,《信托法》第54条仅指出了信托财产的归属,这让原状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如何归于权利归属人的立法缺失。根据信托合同中原状分配的一般条款约定,本文暂且把原状分配定义为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其中,“原状”区别于《民法典》中的“恢复原状”,是指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最终形态,从这定义出发,“原状”一词并不准确,用“现状”可能会较为适宜。“分配”则指信托财产的转移。关于原状分配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观点,下文将结合原状分配的性质一并讲述。
作为信托财产的清算方式,原状分配应以《信托法》第五章为一般规定,信托合同可约定具体内容。据此,原状分配的前置条件即信托终止的情形应依据《信托法》第53条予以确定,权利归属人的主体问题应依据《信托法》第54条予以明确。另外,依据《信托法》第57、58条,原状分配过程中受托人享有向权利归属人请求支付信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负有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义务。
原状分配的实质是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权利归属人直接承继信托财产。原因是信托终止后产生信托财产转移的效力,权利归属人可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原状分配方式取得信托财产,故权利归属人自动地受让了信托财产,此时只需要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即可。
根据《信托法》第55条,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区别于信托计划正常经营期间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视为存续的期间,受托人的职责应是以清算为目的、为了权利归属人的利益占有管理信托财产,此时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之间应为信托法律关系,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由于《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转移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因此,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只需要通知债务人等外部第三人。
基于对同一事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原状分配适用《信托法》第55条较为妥当,原状分配期间,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但是,原状分配对不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影响,以及原状分配期间和之后信托财产转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等仍有待解决。
涉及到信托合同问题,首先双方在签署合同之中,应该明确的规定好双方弄得获得何种利益,如果没有达到双方签署时所要的利益,已经达到信托期限的话,应该如何进行偿还,双方之间如果最终对于信托合同偿还问题有争议的话,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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