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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是法官进行裁判的重要依据,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当事人陈述是最直接的证据,但对当事人陈述有很多不同观点,今天,笔者想跟大家探讨一下。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 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依靠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面貌。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1) 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因而当事人可能具有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
(2) 当事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倾向性 ;
(3) 当事人陈述的复杂性,体现在当事人陈述的不同内容和不同功能上 ;
(4) 当事人陈述的调查方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略有不同。前者采用独立的调查方法 ; 而后者则采用和调查证人一样的调查方法
第一种观点是西方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一是因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他们的诉讼地位,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乏可靠性,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应视为证明的对象,二是要求当事人陈述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未免强人所难,三是因为没有人能为自己的案件作证。
第二种观点是我国现行立法则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我国立法者认为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它的产生、发展和演变及发生争议都更加了解,陈述较之其他诉讼参与者不仅全面,也更深刻,并且当事人涉讼后一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因而一般能够作到实事求是的陈述。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立法采纳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是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们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有利于审判人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里必须注意当事人和证人不同,当事人不负有必须陈述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 :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种观点是当事人陈述可否作为证据,端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有些内容可以作为证据有些不能作为证据。英美法系的一贯做法,大陆法系在 20 世纪 30 年代,德国 1933 年民事诉讼法以后,就采取了类似的方法
在现代司法中,当事人陈述一种证据种类已经越来越不符合要求,在证据制度中,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当事人主张则是证明对象,让当事人用自己的陈述去证明自己的主张,会导致大量虚假陈述的产生使审判人员无法辨认真正的证据,也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对待当事人陈述的方法,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当事人陈述,以便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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