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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的诉讼进程中,除了原被告双方的针锋相对,互相争执外,还存在着另一种诉讼程序,那就是诉讼和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更加重视利益双方的态度和主动权问题,用一种柔和的方式自愿公平的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与常规的诉讼制度有什么不同呢?下面跟随律图小编去一探究竟吧。
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世界各国大多作了详尽的规定。中国民 诉法亦规定有诉讼和解制度,但其内容设计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其应有的重要功能难以发挥。本文对中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进行粗浅地探讨。
(1)在法院判决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审中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
(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与本案无关的争议达成,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但必须在法院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互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交流。
(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和作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见证,以及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4)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庭审记录上,始生效力;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1)民事诉讼中的利益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
(2)和解协议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必须要相互让步,只要和解协议上列明的权利义务分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是否相互让步在所不问。
(3)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
(1)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
(2)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3)诉讼和解的目的是替代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4)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执行。
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使诉讼和解无效的原因既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诉讼法上的。一般说来,一个和解协议如存在私法要件的欠缺,自始无效;而诉讼要件的欠缺只能导致诉讼和解的无效,但不影响私法上和解的效力,也就是说,欠缺诉讼要件的和解不成为诉讼和解,但作为当事人间的普通合同仍然有效。
和解协议本身不能成为另案或本案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有争议的,不能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裁判。因此,对诉讼和解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可以要求法院直接确认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应当在旧诉讼中进行。换言之,根据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诉讼继续进行。在继续的旧诉讼中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若和解被证实无效,则法院可在对该诉讼所做判决中对和解的有效性一并裁判。
根据阅读上文内容可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殊的诉讼政策,体现了利益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政策中重视当事人意思态度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无论何时都可以提出民事诉讼和解,支持双方以和平的方式达成诉讼目的。如果还需了解,请继续浏览下面的延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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