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如果说其中一方对于另一方提出来的相关诉讼请求既不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又不进行辩驳,实际上这种阶段在法庭上就是属于自认了,所谓自认就是自动承认对方的举证是真实的。而且,民事诉讼自认条款也不是一两句就能解释完毕的,例如就规定自认这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才具备法律效力的。
民事诉讼自认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一、自认的分类
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二、自认条文的效力
1、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对于自认效力的解读
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三、自认条文的更改
1、相关规定
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了就该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对方当事人之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自认一旦作出就不应在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随意同意自认的当事人撤回其自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
2、更改原则
自认一旦做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且与实际事实不符是不能被撤回的。但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自认条款还比较多,我们总结一下的话,自认的主体就只能是针对诉讼活动当中的当事人的,但是对于默示自认如果能够举证当时的情况是比较特殊的或者是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那当事人还能够拥有相应的举证期,在举证期内撤销自认的内容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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