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并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据交换就限于证据资料的大概情形。对于哪些应当有所限制,《证据规定》虽然不便规定,但从正当性考虑可以包括:
⑴涉及国家机密;
⑵涉及商业秘密;
⑶涉及个人隐私;
⑸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
⑹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方面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一起诉讼案里,是必须要有证据的存在才能更好的审理一起案件,但是这些证据都是要进行公开审理的,双方也是可以申请交换证据,这也是为了更加的公平性,也让对方确认证据确实是没有任何的虚假行为,而证据交换的时间就要由法院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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