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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移送管辖裁定上诉可以办理吗

一、法院移送管辖裁定上诉可以办理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类裁定上诉。如果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限制理解为“处理管辖异议的”,则采用后面的表述显然更加精确。因此,笔者认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应理解为行为要件,而应指一种客观状态,即对管辖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从而需要确定的一种状态。起诉人选择在受诉法院而不是别的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就是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这也就是原告管辖“异议”的行动体现。并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系采用穷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们将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之外,则根据依职权移送管辖行为的职权主义特性,及该移送行为涉及两地法院工作协调的客观实际,其实更适合用函的形式。当然我们也可以说该裁定的法律依据在第(十一)项,然而依职权移送管辖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前面十项穷举都没有该类情形,却用兜底条款来涵括,难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依职权移动管辖(第三十六条)、支持管辖异议移送管辖(第三十八条)分别进行了规定。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合并两者,仅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移送管辖制度,且在同条、同款中明确: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无权就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提起上诉,则当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成立的,又该如何处理?依照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法院无权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种情形下如何制作回复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决?况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事实上也就侵害了当事人就管辖异议裁定再行上诉的权利,这就在民事管辖争议解决的制度体系中留下一个难以弥合的硬伤。而如果当事人有权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则当事人可在案件移送前即充分表达其意见,也能顺畅地实现管辖争议解决的二审终审制。如此,方可以实现民事案件管辖争议解决制度的体系自洽。

我国对案件的审理和相关的判决法院管理,都有这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定。由上级相关的法院划分相关的管辖范围,接到相关的指令后,相关法院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相应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审理,依照我国的法律对这类案件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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