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殊情况下应当准许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非因自身可归责事由而未参加到前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争议标的物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的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对争议标的物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论是否定说还是有条件的肯定说,对于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争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否作为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有待商榷。
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取决普通债权人对前诉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称“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和对前诉标的物进行保全的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普通债权人范畴。
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进行保全的权利人不能因此而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或全部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诉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对于前诉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该方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负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普通债权人遭遇虚假诉讼产生其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而不会招致普通债权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故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强调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日渐增多。在比较再审程序、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等方式对第三人救济的优劣后,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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