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不可以发起。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故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条件的。
由于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足以证明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证明高度。
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取决普通债权人对前诉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称“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和对前诉标的物进行保全的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普通债权人范畴。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进行保全的权利人不能因此而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或全部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诉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对于前诉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该方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负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普通债权人遭遇虚假诉讼产生其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而不会招致普通债权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故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此,一般普通债权人是不可以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他没有这个请求权,但是有一些极其特殊的情况是可以发起的,不过这种情况也是非常稀少,而且还要经过相关法院的进一步审理,然后才来确定当事人它的主体是否适格才来确定是否要立案,所以当事人如果想主张自己的债权,可以发起普通的诉讼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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