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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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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部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然而部门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与自身有一定关系的案件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办案人员回避,以免影响社会管理部门在群众心目中的可信度。关于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进行处理的详细情况,律图小编在此为您做出解释。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其他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本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是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或者是这些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其中包括是他们的丈夫、妻子、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姊妹的。有这种情况的案件显然是不能再由他们办理。作为案件办案人员,同时又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无论作出怎样的判决,其公正性都将会受到怀疑,同样也不会让人信服。因此,法律要求他们自行回避。另外,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案件本身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他们的利益,这样也会影响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公正地办理案件。因此,他们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因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鉴定人为本案提供过鉴定结论,如果他们继续办理此案,容易受他们当初提供的证言、鉴定结论的影响,不利于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身份而参加诉讼活动的,一般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他们如果作为办案人员继续办案,将容易产生主观片面的认识,会使案件的公正审理受到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也应当自行回避。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查处。

这里所说的与案件有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与案件有联系的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师生、同学、战友、同事等,以及曾有私人恩怨、利益往来等。

法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1994〕4号)第46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5月1日施行)第49条、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施行,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33条

以上就是办案人员回避的详细情况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进行处理,可以有效提高机关的公信力。社会管理部门的办案人员回避政策,可以有效解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尴尬情况,避免偏听偏信,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在遭遇案件时,您可以依据上述情况依法行事,以维护您自身权益。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办案人员回避方面的信息,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聊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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