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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什么?

一、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什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 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复议决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包括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情况,或者行政机关追究相关害人的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改变行政行为的由法律上的关系等情况的,可以对对方提起相应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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