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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婚姻保护相关变更条款有哪些?

民法是人身和财产关系法规的总称,对民事活动起规范保护作用。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力,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婚姻和继承方面的法律包含在民法之中,在涉及到婚姻关系的民事案件中,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婚姻法,那么民法总则婚姻保护相关条款变化有哪些?

一、名称表述的变化从整体上对婚姻家庭案件产生影响

对于“公民”的表述,《民法总则》中通篇以“自然人”进行替代表述,这一变化看似“形式大于实质”,但却更加体现了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总称的精髓。我们知道,“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仅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概念,更是一定程度上需要承担“公民义务”的自然人,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其所调整的范围应当是大于“公民”的范畴的。显然,“自然人”的外延要大于“公民”,“自然人”的表述更为精准的体现了“调整平等民事主体活动”这一民事法律的精髓。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民法总则》的第三条中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以“民事主体”替代“当事人”亦属此类。

类似名称等表述的变化从表面上看与婚姻家庭及继承案件不相关联,但是,在事实来说,法律条文表述的准确和周延则能从整体上规范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为整部法律奠定了向上的基调,便于民事主体守法、用法和维护自身的权益。

比如,《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就是在此种基调下进行的调整。此前,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后去掉了“精神病人”这一“限制”,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难的问题。因为,现时中,不仅存在因为患有精神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还存在着诸如“痴呆”、“智障”等原因造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亦不少见。

二、弱化户籍——婚姻案件管辖或受影响

案件的管辖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但是,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中涉及的关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实体概念则需要《民法总则》予以规范。

对于住所地的概念,无论是之前的《民法通则》还是《民通意见》均以“户籍所在地”视为自然人的“住所地”进行界定,如《民法通则》的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总则》对住所的概念进行了修订,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显然,对于住所的概念已不再拘泥于“户籍所在地”,而是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那么,“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如何理解,将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民法总则》对于住所概念的修改,看似简单,但可能会影响到民事案件程序问题的处理。

以婚姻案件为例,很多配偶双方均非本市户籍,但是,双方均在本市工作,面临婚姻变故问题时,均希望能够由工作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处理:一方面,回户籍所在地需要大费周章,不仅需要更多的花费金钱成本,还需要在时间成本上有较多的付出;另一方面,虽然离婚已经较为常见,但毕竟是分道扬镳,回户籍地难免会有尴尬。而在此前的实践中,开具经常居住地证明往往会有难度,因此,很多案件不得不回原籍起诉。那么,依照《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如果可以直接以居住证上显示的地址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那么将在根本上解决了经常居住地证明难开、案件难立的社会现象。当然,对于该条中表述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如何进行理解和适用,居住证上记载的地址是否可以作为住所,可能还需要《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的进一步细化。

三、“公序良俗”入法——打击“婚内出轨”日趋严格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指民事主体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在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对“公序良俗”均有表述。此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往往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词出现,此次直接将“公序良俗”编纂进《民法总则》尚属首次。

民法总则》中共计出现“公序良俗”4次,分别在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显然,此次“公序良俗”入法可谓意义重大,尤其是对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案件更是如此。

此前,曾有类似案件,即夫妻一方去世时将遗产全部遗留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该夫妻一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为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不能容忍。因此,遇到该类问题,往往显得较为棘手。虽然,法官往往也会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进行合理的处理,但当时苦于“无法可依”,使得类似判决或案件的处理颇受争议。《民法总则》颁布后,此类问题的处理将会变得相对容易,《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不得违法外,还需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再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婚内出轨的一方由于不满足“与婚外异性同居”或者“重婚”的程度,而往往被认定为“道德范畴”,从而使得“婚内出轨”这种不良现象得以“逍遥法外”。相信,《民法总则》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将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处理以及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较大的裨益。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改八”——或将影响离婚案件孩子抚养权的判决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前,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谓“深入人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发育也是较之30年前有了很大的改观。因此,此次《民法总则》草案在审议阶段就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

之所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调整可能会影响孩子抚养权的判决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十岁以上的孩子,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会征求孩子的意见”的法律基础。那么“《若干意见》第5条”的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呢?实际上,《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基础是基于原《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即“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

因此,《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改变原有的“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应征询孩子意见”的做法。当然,离婚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案件有其固有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是否对于八周岁以上的孩子抚养权均争取孩子本人的意见可能还需要一定的过程。但是,可以预见的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孩子抚养权时,对于十周岁以下(八周岁以上)的孩子适当征求意见可能会在一定时间内是一个开放的态度,甚至会成为趋势。事实上,在审理涉及8、9岁子女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上海的部分法院已经率先开始对8、9岁的孩子征询意见。

五、监护制度完善

监护制度是与婚姻家庭及继承的相关案件息息相关的法律制度,此次《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完善。

民法总则的出台更加规范了我国民事相关法律,特别是对婚姻家庭案件来说,民法总则婚姻保护增加条款除文中增加的年龄变更、道德入法等有利条件外,婚姻关系的处理、婚外情调查取证的合法方便与否和诉讼时效的延长都在民法总则中体现更改了,以便能够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案件的当事人。关于婚姻法规有疑问的可咨询律图的专业律师。

延伸阅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中离婚的相关法律法规

新婚姻法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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