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是我国关于民事的一些活动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也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以及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新的民法总则一共有十一章节,206条规定,其中也包括民事行为,民事权利。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那么,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是什么呢?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最积极的影响,是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公民的结社权,尤其是公民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权利。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中国社会动员能力、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的社会治理创新水平和社会整合能力或将得到飞跃。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人面临这样的选择:一是设立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二是设立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这种制度安排看起来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
亟须承认营利性财团法人。比如,商业信托、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这样可以有效实现投资中的风险隔离。
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落实公民在宪法上的结社权。结社权之所以重要,主要源于人类归属于某个群体的强烈需求。亚里士多德就指出,不在城邦生活的人,非神即兽。离开城邦,人是无法生活的,甚至不成其为人,如手一旦离开人体,就不再是手。
在马克思看来,人在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不仅因为人难以忍受孤独,而且还因为群体具有多种功能,如赋予个人特定的身份,强化其自我认同感和同类意识,分享共同固有文化、价值理念、职业伦理等精神元素。所以,很多思想家都将法人作为拯救道德滑坡、有效整合社会和防止原子个人主义弥漫的利器。
在现代社会,法人制度还承担了一种相当重要的功能——最大限度提升个体人格,促进人性多元化发展。营利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集聚个体财产用于规模化生产经营,使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满足个人对财富的追求,最终为技术和交易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非营利法人为个体超越性的情感和人格提供了制度空间,既可展示个人高远、无私的情怀,实现公益;也可为同道中人提供制度舞台,扶助其追求丰富的精神世界和多彩的生活方式,形塑立体和丰满的人格。
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法人制度组织和动员社会,通过规定各种类型的法人,赋予自然人组成不同类型法人的权利,并赋予法人和自然人相同的主体资格。与单个自然人相比,法人不仅可能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完成单个人无法完成的事业,而且法人不因发起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完全可以超越发起人的生命期限。法人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这也决定了它是《民法总则》编纂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改革开放后不久制定的《民法通则》,已无法适应当前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需求,这是《民法总则》编纂时的共识。《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需求的新规定。
三、法人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
依《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体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都可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该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置法人成立的许可前置要件。
法人制度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巨大,也涉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等细节问题,所以各国和地区基本都采法人类型法定主义。但法人的类型纷繁芜杂,包罗万象,可以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通则》按照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已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这是立法时的共识。法人分类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决定了自然人可以设立的法人种类。如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在法律未具体规定某种法人时,成员和资产结合在一起的法人,都可登记为社团法人;为实现特定目的的财产,都可登记为财团法人。二是它决定了法律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法人,规定其不同的组织特征和治理结构。
《民法总则》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规定为营利法人,其特征是以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润为目的。它对现行法中所有的营利法人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公司类营利法人。中国的《公司法》相对完善,但其他种类的营利法人(如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则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民法总则》对各种营利法人的重要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有益裁判标准的统一,更为非公司类营利法人的特别立法提供了空间。
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它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非营利法人设立的目的有两种:一是为了公共利益,一是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即互益法人,即为法人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法人,如行业协会商会、校友会等。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但受两个刚性约束:一是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二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但非以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则可以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民法总则》还专门将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规定为捐助法人(即财团法人),并首次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六、新设部分特别法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法第一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法人资格,也第一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为回应中国绝大多数农村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它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七、完善了法人制度的若干规则
《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1/4)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如它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法人解散的一般性事由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为各类法人的清算提供了一般规则。
整体上,《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回应了中国现实生活的迫切需求,将对中国未来的社会和经济产生较大影响。
最积极的影响,是《民法总则》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公民的结社权,尤其是公民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权利。它隐含了经济组织(营利法人)和社会组织(非营利法人)是结社权在社会不同领域的体现、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的新理念。除法律、行政法规基于国家利益、政治安全、公共利益等特别考量而对个别领域的社会组织规定审批前置之外,社会组织的成立通常也采准则主义。
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法人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自然人可以通过组建各种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或从事公益事业微益天下,磨练公共参与和理性沟通能力,或通过业缘和地缘、情感和志趣共同体强化归属感,实现个人深层的各种意义追求。自然人既可以亲力亲为,践行善念,也可以通过设立捐助法人,由他人代其行善举。由此,《民法总则》充分发挥了组织和动员社会方面的功能,弥补了《民法通则》调整市场以外的社会领域的欠缺。可以预见,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汶川地震激发的中国社会动员能力、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的社会治理创新水平和社会整合能力或将得到真正飞跃。当然,《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相对粗疏,其真正践行尚需若干配套单行法和法规,这或许将催生对长期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营利法人统一立法。
《民法总则》赋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法人地位,将赋予这些组织更多的自治权,使其更能代表基层群众的意志,有效抵制各种不正当的权力干预。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资产的确权将起到积极作用,而且也可以完善其内部治理机构,有助于集体资产的增值保值,避免其流失。
然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对社会服务机构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据统计,目前我国有十五万多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数千万人;一万二千余家民办医院,差不多占全国医院比例的一半。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办学校等民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人面临这样的选择:一是设立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二是设立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这种制度安排看起来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
如果民办学校按照普通公司的标准纳税,无法获得政府补贴,其经营范围还受严格限制,那么其营利的可能性将大打折扣,投资人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势必将受挫。反过来,如果选择非营利民办学校,又无法分配利润,也无法取回投资。因此,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一些委员担心,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能会纷纷解散民办学校,以取回投资,避免在实施后无法取得投资。这样不仅影响民办学校的未来发展,还将对公办学校造成巨大的压力。此外,笼统规定非营利法人一概不能分配利润,也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存在一定矛盾。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的员工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必然来自事业单位的利润部分,至少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如此。
目前,中国亟须承认营利性财团法人。以方兴未艾的商业信托(单一或集合的信托计划)为例。如果将商业信托明定为法人,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信托定性难题。商业信托是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与此类似,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这样可以有效实现投资中的风险隔离:在信托公司、证券子公司、基金公司破产时,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和基金涉及的财产并不成为破产财产;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资管计划和基金相互独立,投资人的权益将因此受到更好的保护。
此外,在目前中国大力推广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完成会计上的出表要求和法律上的财产独立要求,发起人必须将用于证券化的财产移转给殊目的载体(SPV)。如果SPV采用公司形式(SPC)时,将会遇到公司成立的难题:SPC在法律上只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权利主体,它并没有投资人,按照现行《公司法》,是无法采取公司制的。通过设立财团法人的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但《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这种营利性财团法人,只规定了公益性的捐助法人,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法人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律上有一定地位的人,我们通常提到的法人一般都是公司企业的法人,一个企业法人负责的工作通常为进行财务管理工作以及对上级阶层的人员进行管理。那么,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是什么,法人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上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它被称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延伸阅读:
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适用是什么?
民法总则宣告死亡顺序是如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