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可能会觉得民法总则不像刑事的规范都是比较重大的事项而显得不重要,虽然民法总则所涉及的都是比较细微的社会行为却也在规范市场秩序上有很关键的作用,就比如公司的法人就被民法总则涵盖在调整范围内。下面一起来看看民法总则法人概念是什么?
一、民法总则法人概念是什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相对于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大多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股东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个范围内选定,然后再在公司章程里明确。另外,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若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看来,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可以存在多中选一。尽管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多项选择,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可以是数人分别代表或共同代表;德国规定董事会集体代表公司。但就我国实际情况,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法定单一制即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体,要让这个社会组织体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必须要赋予其相应的组织架构即公司化的治理结构。一般来说,目前我国公司的治理架构由股东会、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会)组成。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和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等代表活动,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从公司治理结构上来看,法定代表人不是“人”,是一个机关。从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公司经营这一点来看,法定代表人又是一个真实的人。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内容涉及到公司利益,为职务行为;否则为个人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所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公司而非自然人本人,则为职务行为。
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内部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治理结构的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在现实中,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改变就改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事实。这一点与民事代理颇为相似,只不过民事代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代理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基于法人章程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后任不管前任”的纠纷,比如:有些地方政府的行政长官为官一任时,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等到离任时,合同还在履行中,后任的领导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就单方不履行合同。这是一种典型的政府失信所产生的违约纠纷。其实,前任领导作为当地政府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职务行为均代表政府而非其个人,理所当然的,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要由机关法人来承受。不管哪位领导上任,均不能改变这种代表关系的性质。
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一部分,法人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是其内部组织体系的自我安排。但是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突破了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其行为是否有效?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立法漏洞。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案子,如公司涉诉后,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内部章程或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为由抗辩,主张合同无效。以前法院一般都倾向支持了公司的这种抗辩。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时止。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对之前民法通则的立法空白进行了弥补,弥补的法理基础是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六十一条第三款终于将这个补丁打了起来,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关于民法上的善意和恶意,一般来说,区别的标准是以知道和不知道来判定的。知道的就是恶意,不知道就是善意。基本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要想证明自己不知道某事不太容易,但是要证明自己知道某事是比较容易的。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更好更快地查明事实,一方当事人说自己不知道,我们先假设其为善意,推定其不知道暂时成立,然后由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举证,主张不知道的当事人知道,然后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进行综合判定。所以,民法中凡涉及到善意的,均适用推定成立原则。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上也没有。民法总则之前,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是由法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当然都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因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同,我们判断的依据法条也不同。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包含法定代表人)因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呢?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民法总则给了一个大的“授权框架”,即到底可不可以追偿,由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去规定,但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表述,那么也只有法人的章程去进行规定了。所以,在起草法人章程时,发起人及原始股东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如果法人的章程也没有规定,具体案件中,就需要由合议庭去综合考量进行裁决。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下相对人和第三人这两个法律概念。民法上,合同双方互相为相对人,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相对于乙是相对人,乙相对于甲也是相对人。民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第三人是指一个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一个与合同相对人中某一个人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人。
实际上,很多公司在其登记事项(企业名称、注册、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经营期限等等)发生变更后,并没有及时去进行变更登记。如果留存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现在法定代表人了,早已离任的法定代表人又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那么法人不得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来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的善意相对人一定是指与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
还有一种情况,有的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登记股东(名义股东)没有经过实际股东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给其他人,实际股东可不可以起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呢?这是不可以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适用的情形为法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登记股东(名义股东)转让的合同不是与法人签订的,所以,这里的实际股东是不能以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
但是,实际股东也还有其他可以救济的途径的。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对人主张自己为善意,这时,我们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审查其是否为善意,若为善意,则判定为受让有效,反之,则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财产”是有形财产,但名义股东转让的股权是权利,不是有形财产,所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后一款中说“参照前两款规定”而不是直接适用是有根据的。
实际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实际股东当然不可能追认,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先认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然后如果股权的受让人主张其是善意,我们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审查其是否善意。
法人对于老百姓来说唯一的印象就是与公司有很大的关系,甚至还有人直接将犯人当作是一种公民担任的职务,但其实法人虽然在法律规范下被当做是类似于人的主体,但是却在概念与性质上与公民存在很大的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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