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生活中,处处离不开法律,而对于法律的制订与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与认定,而且也必须注意各项法律之间的契合性与影响性,2017年3月份,我国公布了民法总则,其中包含了若干劳动法的相关问题,下面我们就来看一看民法总则中劳动法的若干问题。
一、招用未成年工需注意法律风险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
失踪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 《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三、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该告经营者还是告字号?
《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四、法人的登记事项变更及合并分立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五、法人终止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
《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六、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七、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八、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九、离职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十、关于裁判机构要不要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一、一个常识性问题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综上所述,就是民法总则中劳动法的相关问题,也是在原有劳动法上做了一些补充和其他的一些明文规定。希望大家在日常的工作学习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怒要轻易做出触犯法律的事情,也不要钻法律的空子,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触犯法律,必将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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