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行为在生活中时比较常见的,在民事领域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必须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受骗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且欺骗具有不正当性,因遭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民法总则》中是一个亮点,让小编来告诉大家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于第三人欺诈,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有所体现,故本条属于法律新增规则。上述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比较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第1项等。
本条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特殊情形,在保护表意人与保护相对人之间寻求平衡,以相对人恶意为限,始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
(1)概要
欺诈行为如果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否因此而受有影响?我国原有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说对此有所探讨。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如果由于甲的欺诈,乙与丙缔结了合同,则只有当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时,乙才可以撤销合同。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这些情形下,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而自由地决定意思是私法自治的原则条件。
本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并未作出特别限定,然基于本条规范目的,对于“第三人”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并对本条“第三人”作出必要的限缩。
A.一般第三人
指与法律行为当事人无关的其他人。其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比如,甲为向乙银行借款而请求其友人丙为其担当保证人,并声称自己名下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还款绝无问题,其实该企业早已负债累累、难以偿还。丙不明真相,便为甲充当了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其当事人为乙(债权人)和丙(保证人),甲是外在于此合同的第三人。如乙对此并不知情,则保证合同仍旧有效,不得撤销。
B.代理人或使用人
如果甲向乙公司购买二手车,乙的销售人员丙故意不告知该车为泡水车,而缔结买卖合同,纵乙不知其事,甲仍得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此时,丙是乙公司的使用人,并非本条规定的第三人。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事人应为其代理人或者使用人(缔约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如此,他们的行为即相当于当事人的行为,不宜再作为外在于当事人的第三人。
综上,对本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作狭义解释,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缔约辅助人)等均应排除在外,仅限于与该当事人毫无关系的纯粹的第三人。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调和相对人利益的结果。不过,受欺诈人仍有对作出欺诈行为的第三人追究侵权行为责任的余地。
依本条规定,在第三人欺诈场合,受欺诈方如欲主张撤销,仍须符合“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要件。该要件是为了平衡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准。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采纳的是“已知”或者“应知”标准。在对方应知而不知场合,并没有额外要求对方对其“不知”具有过失,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因受第三人欺诈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除了应就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应就本条规定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当然,如果主张撤销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实为对方的代理人或者使用人,则可依一般欺诈的规则处理,无须再另外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情。
综上所述,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有相关规定的,在民事合同的订立当中存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必须要分情况考虑,因为这时候涉及的不仅仅是合同双方的利益,还有第三人的权利,这里的第三人要进行分类,如果是普通的第三人,在合同相对方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时候,受骗方是有权利撤销合同的,反之,则不能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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