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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75条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是怎样的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第75条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是怎样的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一)、法人设立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债权债务问题。考虑到设立活动有两种可能,一是设立成功、法人成立;二是设立未成功、法人未成立。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如法人成立,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如法人未成立,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规定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适用于包括公司法人在内的一切法人。但要注意的是,在法人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当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购置不动产时还会涉及物权关系。所以,条文中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文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同样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但条文中的“民事责任”一语含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此外,第三人选择请求法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须是“法人成立”,自不待言。

(二)、出资人权利滥用与法人人格否认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针对的是现实生活中控股股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法人和小股东利益的社会问题。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条文所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是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向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小股东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的规定。

如果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即小股东的直接诉权,规定在《公司法》第152条。如果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法人的利益,本应由受损害的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小股东的派生诉权。

首先小编需要为大家介绍的是《民法典》中第75条的规定是设立法人设立人在设立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的问题,这是要分情况进行讨论的,第一种是设立成功的话会怎么样,第二种就是如果没有设立成功的话又应该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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