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在颁布后,法学界的个学者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讨论,对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的理解都有自己的理解,由此也产生了各类学说。在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之中更多的对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的理解的内容,由于民法总则的篇幅较长,故而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也是较多的。
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
一、设置民法总则的理由
中国民法典设置第一编民法总则,是民法学者的共识,且立法机关已经启动民法总则立法。
二、民法总则的结构
按照多数立法例,民法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结构。
三、第一章“一般规定”
(一)概说
民法典总则编是否设置“一般规定”,有不同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就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并没有“一般规定”。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和蒙古民法典的总则编,均设有“一般规定”。在总则编设置“一般规定”,不仅能够使民法典体系完整、逻辑谨严,其重大意义更在于,为民法典体系乃至现代法治奠定根基。设置“一般规定”,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的惯例。
遵循中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根据民法理论并参考国外立法例,设立第一章“一般规定”,下设三节: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民法的适用。
(二)民法调整范围
条文:“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甚宽,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遗产继承关系,法人、非法人团体不能参加家庭生活,也就不能成为遗产继承关系的主体。本条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
条文:“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本条规定有两个方面:一是确立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二是确立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的条件。依据本条规定,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为基本原则,于具备法定条件时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权利,民法典不能规定任何限制。所谓于具备法定条件时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仅指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
(四)法律适用的原则
条文:“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四、第二章“自然人”
(一)概说
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本章没有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非准确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的类别,其有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二人以上的家庭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一种称谓。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在商法学上称为“商自然人”),如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则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之类似。其参加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有关规则,或者适用民法关于自然人(商自然人)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非法人团体的规定。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条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三)关于人格权
立法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致有五种模式:一是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设置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1896年日本民法典;二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不在侵权行为法中设保护人格权的特别规定,如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加利福尼亚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立陶宛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四是在总则编的权利客体一章规定各种人身非财产利益,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白俄罗斯民法典;五是单独设人格权编,仅有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
(四)对遗体、遗骨的保护
条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本人的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实际生活中,非法侵害自然人遗体、遗骨的案件时有发生。民法在保护自然人身体权及其他人格权的同时,有必要对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遗骨的保护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学说,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遗骨,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唯供作埋葬、祭祀之特定目的。除根据死者生前愿望将遗体捐献医疗机构,供作医学研究目的之用外,禁止对遗体、遗骨之转让和抛弃。同时禁止对遗体、遗骨的损害和侮辱。对自然人的遗体、遗骨进行侵害或者侮辱,加害人应当对死者近亲属承担侵权责任。
(五)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
条文:“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六)民事行为能力由“三分法”改为“二分法”
(七)成年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条文:“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
(八)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程序设计颇类似,但目的不同。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仅在于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并不能够解决因失踪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宣告死亡制度,是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宣告失踪人为“已死亡”,并以此为根据,发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因此消除因自然人失踪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以现行民法通则关于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裁判经验予以完善。例如,关于死亡宣告制度,明文规定死亡宣告申请人无顺序限制,并增加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规定。
(九)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条文:“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关于死亡宣告的效力,约有四种学说:其一,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依此说,则身份关系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此为德国普通法时代之通说,泰国民法原采此说。其二,死亡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财产关系,并及于身份关系。依此说,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一并消灭。法国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采此说。其三,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须配偶已为再婚,始为解除,如德国民法典。其四,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如被宣告死亡的人归来或生存,则其配偶之再婚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
(十)死亡宣告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的效果
条文:“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不愿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五、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一)概说
法人是除自然人之外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本章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分设六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第三节法人的机关;第四节法人的变更;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二)法人的分类
传统民法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别在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其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在于公法人之设立须经特别程序、国家对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有特别措施、特别制度,这些特别措施、特别制度,由行政法加以规定。鉴于在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均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就民法立法角度言,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区分,实际意义不大。因此,本章遵循民法通则的做法,不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
(三)捐助法人
民法理论上所谓财团法人的典型形式为基金会。改革开放以来,有关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数量激增,而有关法人登记条例将其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致与理论上所谓“社团法人”发生混淆。有学者建议将基金会归入“事业单位法人”。但“事业单位法人”与“企业法人”相对应,两者均为人的集合体,同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谓“社团法人”,区别仅在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基金会为财产的集合体,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谓“财团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有本质区别。鉴于基金会均由捐助财产设立,本章将基金会法人称为捐助法人,以揭示其财产集合体的本质,并对捐助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设立明确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条文:“营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决议,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非法人团体
本章专设一节规定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现行合同法、担保法等称为“其他组织”,本章改称非法人团体,并就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责任等设立具体规则。
非法人团体对其负责人代表权的限制,与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相同,此不赘述。
六、第四章“权利客体”
条文:“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七、第五章“法律行为”
(一)概说
“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中最抽象、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它在德国民法典和民法学中的地位极为重要,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系民法学辉煌的成就”。
(二)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
条文:“法律行为具备下列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效果
条文:“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五)不可强制执行的行为
条文:“以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及精子、卵子等生命物质为权利客体的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六)虚伪表示
条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隐藏行为
条文:“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效。”
(八)欺诈
条文:“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受欺诈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仅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胁迫
条文:“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十)显失公平
条文:“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乘他方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显著意志薄弱或者处于强制状态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的法律行为。
受不利益的他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十一)重大误解
条文:“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考虑到,民法通则自创“重大误解”概念,体现民法维护交易双方利益平衡的法律思想,经法院的解释适用,已为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掌握,在裁判实务中并未发生混淆和不当,应当维持不变。因此,本法沿用重大误解概念,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设立本条。
八、第六章“代理”
(一)概说
在立法例上,关于代理概念,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
(二)间接代理的定义
条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为间接代理。”
(三)间接代理的效力
条文:“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须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是关于间接代理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于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合同对方当事人)相互可以直接行使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是本条原则之例外。
(四)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条文:“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五)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条文:“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者默示条款相抵触的除外。
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六)第三人的选择权
条文:“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九、第七章“诉讼时效”
(一)概说
民法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诉讼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现行民法通则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
(一)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
(二)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
(三)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五)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
(六)基于存款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
(七)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三)普通时效期间
条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长期时效期间
条文:“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从权利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四) 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从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
(五)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买卖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六)基于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七)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八)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
(九)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
(十)基于继承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受侵害时开始计算;
(十一)经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计算。”
(五)时效的主张
条文:“时效应当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也不得就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允许法庭依职权适用时效。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六)时效完成的效力
条文:“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承认债务或者提出担保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不知道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或者请求返还。”
立法例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不同立法主义,即所谓诉权消灭主义或请求权消灭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三种立法主义,各有其理由。但经分析和考察各国民法的具体规定及裁判实践后发现,三种立法主义未必有实质上的差别。无论民法典采何种立法主义,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内容都是一致的:
(一)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9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德国民法典第214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63条,都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及越南民法典等虽无明文规定,因采实体权消灭主义,债权既已消灭,则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在采请求权或诉权消灭主义的民法典,请求权或诉权既然消灭,权利人已不能通过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则义务人之有权拒绝履行,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现行民法通则第1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97条、德国民法典第21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0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6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63条、越南民法典第389条,均有明文规定。日本民法典虽无规定,但判例学说亦采此立场。法国民法典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第2221条的规定,对时效完成的债务仍为履行的,构成默示抛弃时效利益,当然不得再要求返还。
(三)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经适于抵销的债务的相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841条、德国民法典第2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42条、日本民法典第508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453条,均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第1290条的规定,“债的抵销得依法律之效力当然发生,即使债务人不知,亦然。”则时效完成前适于抵销的债务,自两债务并存时起,已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受此后完成时效的影响。第(三)项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总则编。
(七)时效规定的强行性
条文:“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
预先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
现行民法通则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者意见及裁判实践,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绝对不得变更。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允许改变时效的立法例,其实行效果如何,尚待观察研究。且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不久,实行诉讼时效的时间不长,一旦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时效期间,难免为居于优势地位当事人滥用,导致法律秩序混乱。因此本法维持第一种立法主义。根据民法通则以来的裁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立法例,制定本条。
(八)禁止诉讼时效滥用
条文:“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
本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权的证据完整、确凿,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权的存在。(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即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三)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须注意,此禁止诉讼时效滥用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包含的内容十分广,且十分细致,小到立法的目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修改偶的条款地解释等,这些信息对于学习法律的朋友来说是有很大的帮助的,也能帮助不了解法律规范的朋友越多民法总论的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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