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的法律规定表明,离开母体的自然人是具有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当其处于胚胎或胎儿状态,未离开母体时并不具有。新法规颁布后作出更改:胎儿也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成人一样有遗产的继承权了。我们来看下新《民法总则》胎儿权利能力具体界定: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 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 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 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 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承继份额理当保存,胎儿的范围是否要按所处的阶段加以区分并没有明确。
2017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也充分体现了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的提升。
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一个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越完善,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
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胎儿仅仅放入孕妇的生命健康权保护范围,形成母体的一部分,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对其损害的主要救助的主体是孕妇。近年来我国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但是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只在继承法方面有所规定,直接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确没有,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全国各地的法院在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实属应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学界对胎儿法律地位的定位,具体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是认为胎儿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应该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产时,则其民事权利溯及的丧失,不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还有另一种是胎儿不视为有权利能力。只在其出生脱离母体后,理所当然的溯及以往的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第二是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不应该具有权利能力,民法规定保护胎儿的 权益仅是基于其是未来的民事主体,对其利益的保护也实属应当,所以胎儿的出生是其民事权利产生的起算时间。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是这种规定毕竟是模糊了,若胎儿出生前遭受了不法侵害,造成其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厘定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此外,对于胎儿享有的遗产继承权和受遗赠的权利,早在我国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就有同类型的规定,并未在实质内容上有所变动。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 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界定清楚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将更好地保护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
(一)生命权
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虽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生前他的生命和母亲是一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生后才能实现。法律应当保护胎儿所享有的以出生为条件的期待权,也就是否认胎儿具有生命权。[3]因为,如果承认胎儿的生命权,那么人工流产就构成故意杀人。这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会造成社会生活混乱,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地发展。但是,倘若因为堕胎这个理由就单纯的否定胎儿的生命权,这也是不合理。对于堕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来规避这种法律风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胎儿的利益。
(二)健康权
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现,我国没有规定胎儿拥有健康权。笔者认为,需要相关制度需要进行完善。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 来充分发挥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作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客体仅包括生理机能,并不包含心理机能,心理机能属于精神范畴,是人类大脑对客观实在的反映。胎儿的精神范畴是很难界定的。因此,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法律未规定胎儿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儿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生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对胎儿权益的严重损害。例如一个发生在2008年的案例,驾驶出租车的胡某在没有交警的路口闯红灯行驶,由于刹车不及,在经过某菜市场时撞到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经认定胡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后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起因在于王某未治疗伤病所服用的药物所致。在这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胎儿不能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遭受的侵害是否能够得到救济产生很大争议。
(三)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儿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生的孩子一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外,我国于2017年3月全国人大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有所规定。保障胎儿享有有继承权,这既考虑到了道德的因素,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要求,起到了保护胎儿民事主体的作用,也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利。
(四) 受遗赠权
过去,虽然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权,胎儿尚未出生,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胎儿并没有受遗赠权。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一步思考仍存在弊端。[4]假如在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遗赠给胎儿,当出现胎儿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儿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而胎儿不幸没有出生,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而知。另一个方面,世界之大无奇不有,也不排除母亲 利用胎儿牟利犯罪情形。因此,本着保护胎儿的目的,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样胎儿的受遗赠的权利就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民法总则中还进一步规定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就保障了当出现胎儿是死体时,遗赠自然无效,按照普通继承程序处分遗赠人的财产。
(五)受抚养权
现如今,仍有不少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还必要的生活 费用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抚养人需要是自然人。而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才拥有。胎儿由于在母体腹中,还没有出生,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胎儿的受抚养权,这在现实中不利于胎儿权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诸多案例由于之前的法律空白并未保护到胎儿的应有权益,这对胎儿及胎儿的家庭是极大的不公平,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将胎儿的受抚养权提上法律制度的日程。故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赋予了胎儿若出生时则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有效的解决了现实生活中法律缺位的瓶颈。
不被法律承认的胎儿终于拥有了继承权等各项权利,但不是在母体腹中就被称为胎儿,只有孕期达到第八周后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目前胎儿享有主要五种比较重要的民事权利,一个人能适用的法律法规越多,他的权利就越大。新的民法总则胎儿权利能力的增加彰显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法制意识的变化。有疑问可以向365的律师提出。
延伸阅读:
劳动者的权利具体有哪些
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侵犯人身权利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