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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为了提高信用保证度,促成市场交易的成功实现,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行为较为常见,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作为担保方的公司因为法人代表违背公司章程,擅自作出担保决定,在第三方公司受到损失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这种行为是否违反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是什么呢?

一、公司对外担保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未明确公司违反章程或者未经决议擅自对外担保的后果。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必须遵守章程,现公司违反章程实施行为,故应认定为无效(强调静态安全,保护财产所有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应认定为有效(强调动态安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侧重于保护财产流转关系。至于“善意相对人”中“善意”的认定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公司对外担保民法总则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担保权人应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是否可以提供担保,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所决定的。这里面涉及到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公司章程里面是否有关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第二个层面是若公司章程有上述规定,那么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是否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履行该程序后形成的决议结果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无论涉及哪一个层面,其牵涉到的都是公司章程的问题。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公司章程存放于公司里面,对外一般不予公开。因此,担保权人对这样一个不公开的内部约定是不负有审查义务的。同样,在公司章程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属于内部约定并由公司掌控,作为担保权人也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让担保权人去审查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才决定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否,无疑是加重了担保权人的责任义务,也不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对交易的一种束缚,这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之一的效率是相悖的,它阻碍了经济交易的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枷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将被架空,形同虚设。实际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当担保权人看到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携带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盖章时,就反映了担保公司内部已形成了统一的决议,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权人只负有该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这其中的过程及实质内容不必过问。

综上所述,公司对外担保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担保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对法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也是基于实际情况,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担保方的公司章程和法人限制性规定都属于其内部文件和事务,担保权人并没有审查的义务,更没有审查的权力,故而该类过错责任不应由担保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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