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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

民法典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第15条规定认定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照此规定,自然人因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权利能力当然丧失。出生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关系到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出生死亡对于继承而言尤其重要,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继承权,可以继承遗产。同样,自然人一旦死亡,自死亡之时继承开始,其所拥有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并且成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本条规定,可以作为法庭认定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个层次是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三个层次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按照社会生活经验,绝大多数自然人的出生死亡均发生在医院,医生是出生死亡事实的见证人,医生于出生死亡事实发生当时出具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理当具有优先于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而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之后,往往经过或长或短的期间,其近亲属才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或者死亡登记,办理户籍登记的警察并没有见证出生死亡事实的发生。此外自然人基于种种不正当目的篡改户籍登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这是本条明文规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证据效力优先于户籍登记的理由。所谓“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是指在中国没有户籍登记的外籍人、无国籍人的身份证明,如护照等。

请特别注意,本条第三句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其意思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证据效力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否定。即在诉讼中,应由主张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不正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庭认为足以推翻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则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我们大家对于民法典第15条的解释问题肯定都是非常关心的,这个方面的规定是针对于自然人的规定,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方面的规定的,一般都是在胎儿分娩时胎儿就是属于自然人然后就是我们国家的一个合法的公民,是针对于这个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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