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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和刑法总则的关系是什么

民法典和刑法总则的关系是什么

刑法民法并非是两部具体的法律,更多意义上是法学上的一种分类方式,是指两个特定的部门法。而部门法之间相互区分根本上的依据,则是它们彼此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

刑法民法为例。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调整的主要是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各类行为。而民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区别,是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

1、救济性

民法不像刑法,是种惩罚性质的法律,它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而是在你被损害时弥补你的损害。杀掉杀人犯难道能救回一个人的性命吗?但是救济一个受损害者却真正能帮到它。可以说,民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充满了一种仁慈的人道主义关怀。在中东一个伊斯兰国家(似乎是伊朗),一个女子被男子泼浓硫酸弄瞎了右眼以及大片皮肤,法官按照伊斯兰以眼还眼的教导,判定女子用一瓶浓硫酸泼回去。当时国际社会一片声讨:为什么这个时代还有如此落后的法律?而那女子也不知在舆论压力或是良心督促下宽恕了男子。我不禁在想,假如以眼还眼是错误的,把自己的痛苦重复在别人身上是错误的,那么一命还命为什么就是正确的?虽然有人可能会说这是用恶的手段谋求最大的善,但是目的和手段不该一致吗?我故此对死刑的存在有了怀疑,也对于刑法这种扩大伤亡扩大痛苦的理念感到怀疑。——而与之相反的是,民法从事恢复而非毁灭,医治伤痛而非增加痛苦。虽然有的时候民法也从事惩罚性赔偿——比如麦当娜往粉丝的脸上吐口水被判罚500万美金——但是这样的赔偿不会夺取一个人一生的东西,他仍然可以“悔改”。民法固然有法律固有的来自惩罚的威慑力,但其惩罚不会剥夺生命。

2、灵活性

除了民法的救济性之外,民法还有极高的灵活性。比如在一个冒名顶替前往学校就读的案件中,既可以判侵犯受教育权,又可以判侵犯姓名权。当出现脱法行为时,律师还要大胆而谨慎地扩大法的范围,选择一个可以使用的法,遵循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而在德国二战后货币贬值千倍下制定的情事变更原则,开辟了法官介入合同的先河,淋漓尽致地展现了民法的高度灵活性;而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确立,更可谓才华横溢之举。与刑法罪由法定的封闭性相比,民法机动灵活,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兼顾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单单从学理上讲,民法的研究给人思维活跃以极大的空间,需要个人机智与才华。而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刑法体系里,司法者成为了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输出法律判决的自动柜员机。民法需要的不仅是理解和对号入座,更是一系列选择与衡量。虽然民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饱受诟病,但是仍然无法否认它对于法律公正性价值的巨大贡献。

3、生活性

同时,民法具有很强的生活性,它所调节的各类关系盘根错节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和刑法针对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同,民法顾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日常大事小事。这就决定了它对于个人日常生活中行为的规范作用,而非只是与一小部分人有关的法律。随着社会治安和经济的发展,犯罪率会越来越低,人民生活水平会不断提高,刑法的用处也会渐渐缩减,但是市场经济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却会使民法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永恒性。甚至可以这么说,只要世界上还有人,就一定会有社会关系,而只要有社会关系,就一定需要民法。从长远来讲,刑法是为了消失而存在,是为了忘却的纪念。但是民法却将伴随人类直至终结。

民法典和刑法总则是能够相互作用的,而且两部法律对于各自范围内的事件,都是没有关联的。一般的法律案件都是分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而民法适用的范围是大于刑法的,但是刑法的处理制度是大于民法的,一般案件涉及到刑事处罚的,那么该案件的性质就比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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