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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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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是国家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但是面对拆迁,我们往往被一些新闻报道所影响。面对拆迁我们应该怎么样维护自己的权利,得到应该属于自己的补偿。接下来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说明华蓥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具体内容。

华蓥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文件规定,结合华蓥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华蓥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级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好对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负责承办“两公告、一登记”、组织听证等征地拆迁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实施,办理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采取就业培训等措施促进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选址、规划设计、质量监管以及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对建(构)筑物合法性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农业人口三个年龄段(即不满1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5周岁,下同)人数及花名册,负责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人员的确认和为被征地在城镇安置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全征组建制调整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征收林地及林木采伐手续的办理及协调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农业人口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审查和确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组织、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推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的人员并张榜公示,协调办理农转非人员的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化解征地拆迁安置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面积为准。征地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标准进行分类。

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耕地面积按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勘测面积计算。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林木补偿费

第六条 征收土地统一年产值,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七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以强村并组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计算。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塘、库、堰及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计算农转非人员;但对将农民承包的耕地改为果园(耕作层未被破坏)且未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印发前将农民承包的耕地改为鱼塘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并计算农转非人员,同时对其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实行一次性补偿一季。大春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小春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0%执行,大小春两季交替时,按大春作物的补偿标准执行。

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含房前屋后)间种的林木,按1500元/亩的标准补偿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街道)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解支付到所有权人。补偿后的林木,由所有权人自行砍伐或移植。

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含房前屋后)间种的林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不愿意按15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乡镇(街道)、村及所有权人进行实物清点,按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林木的所有权人。成片种植的(0.5亩以上的)防护林、特种林、果树及其他经济林木、桑树、茶树、园林乔木及花灌木等,按附件4的标准补偿。补偿后由所有权人自行砍伐或移植。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在城镇安置的劳动力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集体应缴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街道)财政所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管理情况公开。

第十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对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在农转非手续办理后及时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多余部分支付给个人作为生活安置费用。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生活(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监护人。

第三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含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

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

(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

(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和服役满8年以上的士官。

(四)以前征地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上述所列不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人数,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在城镇安置的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置对象三个年龄段比例推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农业人口(即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置对象)。

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年龄为准。

在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时,要将村(居)民小组决定的农转非推选方案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征地单位缴纳12%,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其所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中(为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代扣代缴,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征地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帐户。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暂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作相应调整。应在当年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无论何种原因拖至以后年度办理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均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在批次(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当年度的征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即满16周岁缴费1年,满18周岁缴费2年,以此类推,下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15年),可以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三)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前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本人坚持货币安置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司法公证后,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标准为征地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一次性生活(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且处于失业状态并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从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其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80%、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20%。应由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征地单位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 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应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部分,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缴纳,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其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暂按上上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待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作相应调整。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属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其个人参保情况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申报;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按单独选址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一次性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 ×15年。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时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待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公布后作相应调整。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参保类别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其经费来源:属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解决;属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补贴年限: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补贴7年;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补贴5年。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6%×补贴年限;以灵活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5%×补贴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补贴年限。

第十九条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所需社会保障资金,原则上由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共同承担。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后不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拆迁补偿的建(构)筑物必须具有合法手续、正规成型和有使用价值。所有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迁建后未拆除的建(构)筑物和废弃的设施、住宅周围的自然道路、坎沟、天然石坎(坝)一律不予补偿。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迁建后未拆除的建(构)筑物,由被拆迁户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则上按《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被拆迁户搬动材料和租借房屋等迁家移居,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人口1—3人600元,家庭人口4人800元,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1000元。

对被拆迁户的电话移装、网络移接,每户各补偿500元,搬迁后保留户头,重新安装时,有关部门只收取搬迁安装工料费。对有线电视的被拆迁户,搬迁后每户补偿500元,保留其户头,重新安装有线电视,有关部门所收材料工时费每户不超过500元。

对被拆迁户其它室内设施拆迁每户补偿1500元。

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按附件1和附件 2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实行还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实行还房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按每人3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下同)计算。

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

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并与被拆迁住房权利人有法定瞻养和抚养义务的人员持有独立的户口簿而无独立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手续,不得认定为独立的被拆迁户,只能将上述人员纳入作为被拆迁住房权利人的家庭成员。

以下人员享受还房安置,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

(二)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即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扣减与基本住房相同结构及面积(若无相同结构或相同结构面积不够的,则由相近结构面积冲抵)后的剩余部分,按附件1规定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三)安置房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统一组织修建或在土地拍卖时配建或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安置

(四)安置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五)安置房的建设标准按商品房住宅小区修建,根据规划和安置需要可修建多层、小高层、高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确保建成的安置房通水、通电、通气(有条件的地方);小区内配套设施齐全。其设计方案由住建部门审查提供,在征求被拆迁户意见后实施。安置房选址要充分尊重被拆迁户的意见,充分考虑水、电、气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

(六)安置房套型分为4种,按建筑面积计算:35平方米/套、70平方米/套、105平方米/套、140平方米/套。

(七)人口为4人或4人以上的被拆迁户,可对应选择两套达到基本住房套型及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安置房的套型及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为准)。

(八)安置房的选择顺序:按 “先签协议且先搬家交房,先选安置房”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相关乡镇(街道)制订。

(九)安置房修建和办理被拆迁户安置房手续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原则上免交,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工本费据实缴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 相关乡镇(街道)负责统一收集并提供办理被拆迁户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住房权利人须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商业门面房的认定及补偿。

(一)商业门面房的认定:位于民政部门命名的已建成的街、路、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营3年以上且仍在经营的门面房,可认定为商业门面房。

(二)商业门面房实行货币补偿,标准为:进深7米(进深不足7米的以实际进深为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进深超过7米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若被拆迁住房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按上述第“(二)”款补偿标准将商业门面房对应折算成住房面积并实行抵扣,剩余门面房实行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户将原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实施拆迁的单位组织统一拆除,残值归政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且对被拆迁户实行了还房安置的,已享受还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上再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按附件1和附件2的标准补偿,自行拆除,并不再选址建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和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按附件1和附件2的标准补偿,自行拆除。

对符合享受宅基地条件的被拆迁户拆除后需要建房的,原则上由所在地乡镇(街道)统一规划选址,安排到农民新村或居民点集中建设,所需土地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新建房屋占用耕地的,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但不计算农转非人员安置,涉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补偿。减半补偿的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纳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安置经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新建房屋占用非耕地的,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人均不能超过30平方米,具体按《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蓥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府办发[2006]80号)文件规定执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占地、建设的管理和指导,协助办理建房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被拆迁户实行还房安置的,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年,4—6人的6000元/户·年,7人及以上的7000元/户·年。

还房安置的,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增加一倍支付。

凡提供了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置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

(二)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自拆自建需要过渡的被拆迁户,由征地拆迁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合法住房的,拆迁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户不得重复享受还房安置;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被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合法住房且一处在征地范围外的,对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划宅基地。

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相关乡镇(街道)应当会同市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需拆迁安置的人数及其姓名等进行会审,并张榜公示,同时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征收鱼塘按鱼塘的水面面积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鱼苗损失费,鱼塘的其他附属设施按附件2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到预制场、学校、医院、敬老院、厂房、水塔、配电房(站)、抽水站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补偿标准的项目,由征地单位与产权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后拆除。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杆管线迁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220V(含220V)以下电力杆线按电杆数量计算,对每杆一次性补助1000元(其杆数为拆迁杆数和恢复新建增加杆线数之和)。

(二)广播、电视、电话设施拆迁按电杆数量计算,对每杆一次性补助800元(其杆数为拆迁杆数和恢复新建增加杆线数之和)。

(三)220V以上的10kv、35kv等电力杆线和移动、联通、电信以及国防光缆等通信设施以及输油输气管线和供水管道迁改、文物保护等补偿费用,由征地单位与产权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后拆除。

第五章征地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要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并按有关规定对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自告知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拆迁补偿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户籍的迁入、分户。

(三)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所列事项的,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经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核实后,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暂停期限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不予分户,对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分户的统一由相关乡镇(街道)、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社会保障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及相关乡镇(街道)的调查结果为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地补偿登记及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街道)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相关乡镇(街道)具体承办。市级相关部门对推选出来的农转非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相关证件,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将其交由相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奖励及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一)被拆迁户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与征地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40元;被拆迁户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与征地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20元;超过上述期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城市(镇)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0日内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验收的、还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征地拆迁单位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40元;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验收的、还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征地拆迁单位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20元;超过上述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三条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按规定的标准执行,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妨碍土地征收、影响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户其他室内设施”是指除粮仓、灶台、水缸、圈舍之外的其他室内设施,如洗衣台、厨柜、厕所、室内照明线路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的土地补偿费用,对失地的国有农场农工(在编制的非农业户口)安置补助费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若因中、省、广安市征地补偿、社会安置保险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其所在乡镇(街道)应专题上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建制。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律图小编完整详细的说明了华蓥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内容,大家了解了这些内容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在拆迁中的合法权益,使自己有法可依。但是在面对不同的情况时往往会有同时触发到多项条件的状况,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山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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