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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

最近几年,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大量推进,很多违法建筑应运而生。这些违法建筑不仅影响了城市的规划,还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给我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这也是现在社会最关注的焦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有哪些,下面让律图小编为您介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 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 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直至强制拆除过程中,一般分为四个行为,即违法建筑认定的 限期拆除决定行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公告或者通告行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为及实施阶段的强制拆除事实行为等。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限期拆除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违法建筑的属性,并责令违法建筑所有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从内 容上来看,限期拆除决定行为主要包含对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对《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 限。从性质上来看,限期拆除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有惩罚性。这种惩罚性,是通过对违法人施以额外的义务来达到惩戒的目的。这种额外义务的增加,不是督促其履 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不是等同于原来的义务,而是一种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作 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这种强制性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恢复法律秩序,具有行政管 理的属性。限期拆除决定本身并没有对违法者课以新的义务,虽然可能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并没有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它不具有 惩罚性。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当事人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因此,从性质上来看,限期拆除决定并不是行政处罚,而应当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限期拆除违 法建筑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的催告、公告、通告等程序的法律性质及是否可诉的问题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存在一些程序性行为,主要有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等。一般而言,这些程序性行为是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的中间环节,不具有最终性和 独立性,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程序性的行为即使违法,其违法后果也会被后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所吸 收。但在以下情况下,通告、公告等又是可诉的。其一,行政机关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是以通告、公告的方式代替限期拆除决定内容的;其二,通告或者公告的 内容改变了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对人按照通告或者公告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此时,通告和公告因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而可诉。如果相对人未按照通告、公告 的内容履行,则该通告或者公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可诉。

(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在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制拆除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属性: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动因是行政相对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拆除决 定的内容是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加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事实,同时为下一步实际强拆行为的实施做好实体复核和程序保障的准备。根据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拆决定的事实内容主要指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程序性内容依据《行政强制法》主要包括: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限期拆除决 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又不自行拆除;

(2)作出强拆决定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关于强制拆除 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也存在一些争议,但从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具有独立于限期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的 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强制拆除决定是可诉的。

(四)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直接发生事实上的效果,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行为属于行政事实的范畴。将行政事实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 审查对象,既有法律规范依据的考虑,也有违法建筑强拆实践的考量。《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确立了对侵权行政事实行为应受司法审查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行政相对人认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诉讼标的的确定

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拆过程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构成,主要包括限 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及在此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对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而言,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综合性行为进行审查,其各个阶段的 行为(比如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及特殊情况下的催告、公告等)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强制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审查 对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确定审查对象过程中,要重点考虑一下几个因素:一是要认真把握原告的诉讼请求。了解原告的诉讼目的,把握其提请法院审查的行 政行为是什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的起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行政案件审理重点的确立要充分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结 合其提其诉讼的目的来进行。二是,要考虑原告的诉讼目的及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由一系类行为组成,是综合性的行为,而司法实务中,大 部分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并不了解,也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这些复杂的行政行为中准备把握其提起诉讼的对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做必要的释明 指导,明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指导当事人选择最便捷、最经济的方式进行诉讼。同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必要做人为的、过细的划 分,而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综合考量,确保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强制拆除的危害性有很多,违法建筑更是损人不利己,不仅关乎到人民群众的利益,还关乎政府的建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有很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系列行为时要做到程序合法,从而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维护城市规划法律秩序,实现纠纷 的实质、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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