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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2)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④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2、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土地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也都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国农村的土地全部实行公有制。

(2)村土地公有制的形式分为全民所有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两种。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并不全属于集体所有。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有的属于集体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在20世纪50年代,随着农村社会主义改造而进行的合作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化逐步形成的。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农村改革,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家庭经营,是农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调整,尽管集体所有制的性质没有变,但土地的权能开始分解,土地的管理、使用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有着明显的中国特色。

城镇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不一样的,国有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在何时何地都是属于国家的,短期之内我国对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政策是不会发生任何的变动的。如果在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中有约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拥有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这样的约定根本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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