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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一、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土地和矿产资源都是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是很多人固有印象中认为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就可以直接对该土地下面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了,人们会觉得两者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包含关系。但实际上,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这两者之间根本就没有直接的包含关系的,采矿权应该是属于用益物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是否属于包含关系?

1、二者不是直接包含的关系。

2、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3、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在中国《民法通则》 中没有出现,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也只有零星几条。物权法草案 第1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严格说来这也不是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因此,在中国民事立法上难以给用益物权一个明确定义。在民法学上,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用益物权的类型: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3)不可分性

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

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中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中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

土地和采矿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所有,故而公民是不得将此采矿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的人,否则不仅该专卖的行为不会产生司法效力,还有可能会由于该行为的实施而使得该转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这是由于此时该逐日是没有处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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