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审理的一般都是刑事案件,涉及到大多数人的政治权益、生命权等等,为了减少此种行为的发生,检察院在审理结束之后,一般会将信息进行公开,虽然得益于此项政策的实施,不少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但是环江检察院信息公开依旧存在一些缺陷。
环江检察院信息公开存在的缺陷:
(一)实践不足
在《规定》发布之后,且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这一便捷平台的助力下,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在近三年来有了逐年的进步。从《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也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的进步呈现出“先易后难”“逐年提升”的进步趋势。所谓“先易后难”,是指对于那些比较容易操作、公布之后压力较小的案件信息公开得较早、较快;对公开难度较大的案件信息则较晚、较慢公开,如法律文书的公开。在各类法律文书的公开方面,起诉书的公开相对较早、较快。在其他文书的公开方面,由于存在一定的压力,因而公开程度相对滞后。在2015年度,法律文书公开呈现非均衡的特征,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公开发展较快,量刑建议书、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的公开发展缓慢。其中,大多数省级和较大市的检察院都未公开量刑建议书、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信息、刑事不起诉公开审查信息[3]。可以发现,公开进展较快的主要属于《规定》第18条所规定的前三类文书,而对于《规定》没有明确提到的其他文书,则公开状况不大理想。
从不同检察院之间的公开情况来进行线上观察还可以发现,不同检察院之间的法律文书公开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同一级的检察机关之间,有的公开的法律文书非常多,而有的公开则只有寥寥数份,这与其办案的数量明显存在较大的差异,不符合客观现实。而且,各地检察机关在实施案件信息公开上的地区差距,也反映了思想观念、执行力度等方面的差异。例如,前述上海市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公开的力度较大、方式较多、发展较为全面,处于明显的前沿地位,而有的地区的检察机关则实施状况不大理想。这表明,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存在着较大的不均衡性,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任务还存在很大的拓展空间。
(二)制度内容不足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尚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初步建立的当前,必然存在某些未及考虑、未及完善的问题。在其取得较大进展,深化了“检务公开”的同时,其在制度设置上也存在着某些尚未解决的问题。
1、“以公开为原则”彰显之不足
阳光司法机制必然要求整体上要体现“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2014年,《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该例外条款实际上相当于第2条所规定的“安全原则”。但是,第4条的表述却难以体现“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因为,它只规定了哪些情形不得公开,却没有说明例外以外的情形是否一律公开。再结合《规定》中的三种公开类型,难以看出未被纳入到《规定》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应当公开。而事实上,“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表述一般采用但书形式,即“……应当公开,但……除外”。结合实践中的情形,部分检察机关对部分事项的公开仍然不足,而那些公开较为不足的事项,恰好是《规定》没有明文列举或者规定模糊的事项。
2、法律文书公开类型不充分法律文书的公开是执法结果的公开,而执法结果的公开则需要以终结性文书为载体
根据《规定》第18条的规定,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的法律文书除了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之外,还有一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性法律文书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上述明确规定的几种,但对其他公开类型,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可或审批[1]214。可见,这种列举的范围相当局限,尽管从重要性上讲分量很重,但其类型只占终结性文书的一小部分,无法满足公民知情和监督的需要,并且留下了较大的模糊裁量空间。另外,对于量刑建议书、检察建议等建议类的文书,也没有明确的要求,而实际上,此类文书也具有较大的价值,反映了检察机关的诉请或者对案件的监督。但在实践中,这些文书的公开情况较不理想。这与法律文书公开范围的不充分、不明确有关,削弱了“以公开为原则”的实践效果。
3、过程信息公开不足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包括过程信息公开和结果信息公开,是动态公开与静态公开的结合。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检务公开”的“深化”和构建阳光司法体制的要求。尽管在某些司法改革的前沿地区(如上海),检察机关对过程信息的公开进行了探索,但是这种探索并未普及。《规定》所规定的三类信息公开,均未包括过程信息的公开,且缺乏信息的互动性。我国已经通过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和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分别针对刑事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建立了公开审查机制。有的地方也对审查逮捕听证进行了试点,但此类过程信息的公开也并未在《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予以体现,在实践中连公开审查公告也极其少见。从《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2015)》的调研结果来看,大多数省级和较大市的检察院都未在其网站上公开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信息、刑事不起诉公开审查信息[3]。
4、缺乏硬性约束机制
制度要行之有效,就有必要建立一套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仅凭自觉执行并不可靠。《规定》确立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一方面,应当如何纠正,纠正后如何执行,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存在对案件信息应予公开但却未予公开的情形,是否属于程序性违法,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何法律后果,也缺乏规范。因此,公开效果就只能仅凭检察机关的自觉执行。缺乏硬性的约束机制,也容易造成工作人员的“惰性思维”,从而导致对某些公开事项的执行并不理想。
5、救济程序过于简陋
无救济则无权利。《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此为救济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其地位虽重要,然而内容稍显简陋。对于“反映”的方式和渠道、意见审查处理的时限、处理的反馈、不服处理的救济等,都未予以明确。而在系统平台上,也并没有给上述权利人提出救济请求的专门通道。
6、缺乏考评机制
我国司法体制中所存在的不少考评机制由于科学性的争议而受到学界的批评,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评估指数和考核指标的巨大压力可能扭曲诉讼行为,妨碍司法公正。”[4]但是,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并不存在考评机制不合理的问题,而是表现为考评机制的缺失,这导致案件信息公开难以落实。案件信息公开本身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结果正确与否,而是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对于未终结的案件来说,它是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其二,对于已终结的案件来说,它还是一种检察业务的管理,并且两者均以满足公民知情权为目标。案件信息公开并不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观点的对错等实体问题,不太可能扭曲诉讼行为;它解决的是程序保障、知情权保障以及检察业务管理问题。《规定》未设考评机制,既无激励,也无约束,因而造成了有的人员对于此项工作的消极、懈怠,不利于案件信息工作的良好开展。
主要体现在制度上和实践中的不足,对于我国立法机关和相关的司法机关的职员来说,都需要按照既定的规定,需要在了解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犯罪案件将信息公开制度进行完善,争取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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