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拆迁也不断被提上日程。由于征地拆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为了安抚被拆迁人以此带来的损失,补偿安置肯定是少不了的。那么,你知道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是怎样的吗?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一、关于住宅用房拆迁补偿
(一)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可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1、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市场价评估金额=〔评估比准价格×(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钢混二等住房重置价格+被拆迁住房(直接安置住房)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其中层次差价率、朝向差价率、重置价格、成新率、附属物的评估仍按现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下述二个价格从高确定:
(1)核发拆迁许可证之月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
(2)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的价格。
海曙、江东、江北区(慈城镇、洪塘和庄桥街道除外,下同)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市价格、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价格为准,其他各区(包括慈城镇、洪塘和庄桥街道,下同)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当地价格、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价格为准,其他各区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布的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平均价格。
3、海曙、江东、江北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可以按照本意见有关评估规定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其他各区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规定。
(三)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的(以下简称直接安置),按如下规定办理:
1、拆迁人应提供同区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调产。经被拆迁人同意或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可提供其他地段的安置用房。
2、被拆迁住宅用房和直接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相同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
3、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直接安置的可安置面积及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被拆迁当事人的可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为基数,或按被拆迁住房补偿金额(包括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低限标准增加的补偿金额和成套住房补贴费)除以安置地段市场价格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下简称安置面积基数),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后予以安置。安置房地段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
(2)被拆迁当事人应当与拆迁人结算被拆迁住房与调产安置用房的差价,其超过安置面积基数的扩大和上靠部分面积按安置住房评估金额的60%结算差价。被拆迁当事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拆迁当事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拆迁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3)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付差价,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4、本条规定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其他各区关于直接安置的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
(一)拆迁商业、办公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按如下规定办理:
1、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其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具体的评估方法按现行的非住宅评估有关规定办理。
2、海曙、江东、江北区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商业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
评估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部分为50%,100万元到200万元(含200万元)部分为40%,200万元到300万元(含300万元)部分为30%,300万元到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为20%,500万元以上部分为10%;办公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10%。其他各区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规定。
3、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和调产安置用房的评估金额,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并结算被拆迁房屋和调产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评估金额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按评估金额的80%结算差价。
(二)拆迁工业及仓储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按如下规定办理: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按本规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办理。
(2)海曙、江东、江北区的被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其他各区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规定。
(3)工业非住宅用房生产必需的设施、设备,可由评估机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应提供相关购买证明,补偿后的生产设施、设备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自行处置生产设施、设备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的40%予以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拆迁人在全市范围内提供调产安置用房或安置土地,供被拆迁人调产安置。调产安置用房或安置土地可以通过购买市场存量工业用房、工业用地或参与工业用地竞买等途径取得。
(2)拆迁人提供调产安置用房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土地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结算差价。
(3)拆迁人提供安置土地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和安置土地,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所需用房。
(4)工业非住宅用房生产必需的设施、设备需搬迁的,其搬迁的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3、有条件的区块改造拆迁项目,工业非住宅拆迁可以采用折换商务办公用房的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土地按每亩换4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换取同一区块的商务办公用房,所换取的商务办公用房按重置价格购买。其生产必需的设施、设备的补偿按本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各区政府(管委会)也可以根据区块拆迁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区块项目非住宅安置补偿补充规定。
三、关于低限保障
(一)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其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4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拆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照拆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被拆迁地段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以增加的拆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提前搬迁的被拆迁当事人,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海曙、江东、江北区住宅用房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计发提前搬迁奖励费,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计发;非住宅用房按房屋评估金额的3%计发提前搬迁奖励费。其他各区的提前搬迁奖励的办法标准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规定。
(二)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海曙、江东、江北区按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不足1100元的按1100元计发,其他各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规定。
(三)海曙、江东、江北区成套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还可按评估金额的10%计发成套住房补贴费。
五、关于拆迁税收政策
(一)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包括市场价格评估金额、按规定比例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和低限标准增加的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二)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拆迁当事人,其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与被拆迁住宅用房评估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房屋契税。
六、关于本规定的实施
(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甬政发[2004]65号)停止执行。本规定公布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如上所述,便是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具体介绍,希望对大家有用。房屋征地拆迁不只是一件工程,更是对我们所在城市的美好建设。因此,在不损害我们自身权益的基础上,我们应当积极配合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问题,应及时的提出来,以便尽快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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