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判断方法:一是拆除时房屋权利人在现场,并进行了取证,结合通过有效途径拿到的征地批文(公告)、强拆决定等文件,无论依照现有证据还是推定主体,均可以确定强拆主体。二是强拆行为是在房屋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被征收人既没有收集到现场证据,手头的征收相关材料又少之又少,且政府往往以“清理违建”等为借口进行强拆。此种情形,当事人往往会将多个可能的主体一并起诉,通过法庭调查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首先,某种程序以自认的强拆主体为适格被告。行政主体诉前或诉中作为当事人自认强拆,综合考虑其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上的职责与任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适格被告。当然,此种自认的情形,只能是选择性的初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根据当事人初步掌握的证据认定强拆被告。行政主体未自认,相对人以自身的认知能力,结合强拆照片、调查结论等材料,可以选择可能实施强拆的一个或多个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举证情况,可以将起诉时原告选定的被告认定为适格被告,同时应将明显不是或不可能是强拆主体的那些被告予以排除。
最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为强拆适格被告。若无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主体,当事人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推定负责征收、履行征补职责的市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违建认定与拆除职权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作为案件的适格被告,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确非上述职权主体所为。
《行诉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 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强拆是一种暴力行为,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该首先做到依法行政,尽量使用平和手段化解矛盾;被强拆人在遭遇强拆之后,应该采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途径解决问题,化解与政府部门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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