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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归谁的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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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以及建设用地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房屋面临拆迁,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纠纷与矛盾,甚至有人大打出手,走上了法律解决的途径。下面就结合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归谁的案例说明一下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案例分析一】

原告那某

原告林某

被告贾某

原告那某、林某系重孙关系,原告那某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坐落于奉贤区某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在2000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林财某,宅基地使用权表中还记载有被告贾某及其与林财某之子林乐某的名字。

2006年林乐某死亡,2009年被告丈夫林财某死亡。2009年涉案房屋因征用动迁,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查明如下事实:

(1)涉案房屋系被告被告丈夫林财某建造,当时林乐某尚幼;

(2)林乐某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

(3)林财某生前2008年2月14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表明其遗产全部归被告继承。

(4)本案中林某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根据以上事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贾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林乐某适当少分。

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核登记表有被告贾某、林财某及林乐某。2000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林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房屋用地审批文件分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被告丈夫林财某于1985年建造,但该房屋装修时林乐某已成年,应认定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林乐某适当少分。

二、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

由于林乐某死亡后,两原告即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

三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成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林财某与林乐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贾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

四、林财某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一审法院按照林财某得35%,贾某得35%,林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故对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队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林乐某死亡后,两原告即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成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林财某与林乐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贾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44577.74元归原告林某所有,其余366335.26元归被告贾某所有,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分析二】

案 情

刘大爷和张大妈夫妇在上海某镇农村有处宅基地,1985年主管部门对该宅基地实际登记确认有平房四间,主建筑占地面积85.28平方米。1994年5月20日,刘大爷、张大妈夫妇的大儿子刘大和妻子朱某、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的户籍由别处迁入刘大爷的宅基地。1997年12月,刘大爷、张大妈夫妇和儿子一家四人,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现有四间平房做翻建,翻建房屋占地面积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记载申请人为刘大爷,核定建户人口为农业人口六人。

刘大爷和张大妈分别于1999年3月5日、2002年4月6日死亡。刘大爷和张大妈另有一子一女、儿子刘二、女儿刘某。刘大爷和张大妈夫妇死亡时没有留有遗嘱。

2006年8月份,因市政重点项目建设,刘大爷所在宅基地需要拆迁。由刘大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按协议刘大可以获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4万元,同时获得安置房二套,建筑面积约214平方米。在扣除购买的安置房款29万元后,刘大从动迁组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后因分割拆迁补偿款协商不成,刘二、刘凤遂向法院起诉。

刘二诉称:系争宅基地房屋占地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4平方米二层楼,是父母所建。父母死亡后,上述房屋属于父母遗产。现系争房屋拆迁,被告刘大独自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4万元,取得建筑面积约214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这些从父母的遗产得来,当然也属于遗产。据此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二分之一计人民币27 万元,要求刘大提供安置房屋一套107平方米。

刘某诉称:其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对被继承人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系争被拆迁房屋全部由刘大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没有出资。为此,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34万元是被继承人和四被告共有,遗产只占六分之二,对于该遗产的部分二原告可以分割。对于二套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进行的安置。二被继承人在拆迁之前已经死亡,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因此,该安置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分割。

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可以归纳如下焦点:

一、被拆迁房屋是谁所建;

二、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

三、二套安置房是否属于遗传。

审 判

上海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组织无偿提供本集体成员建造自住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因为出资就对建造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当然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建造成本,因为其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告虽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全部由四被告出资出力的事实。为此,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由四被告和二被继承人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六人共同共有。

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奖励费,虽然按照面积计算,但是属于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而给予的奖励。这些款项属于拆迁时确因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所享有;被继承人于拆迁前已经死亡,不存在搬家、安置和奖励问题。因此,上述三项费用12万元归被告刘大四人所有。除去三项费用后剩余的补偿费42万元,属于两位被继承人和四被告共有,其中14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和被告刘大三人平均分配。

对于原告刘二要求被告提供107平方米安置房的请求,因获得安置房的前提,是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房虽然考虑了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但安置的目的和条件是基于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作出的安排。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不具备被安置的资格;而安置房是对实际需要住房的人而言,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延续。因此,对原告刘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割的案件。该案的焦点是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和补偿款项分割。我国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具有特殊性,在上海对宅基地房屋补偿考虑的因素很多。

综上所述,关于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归谁的案例告诉我们,首先是有对房屋这一方面的补偿的,但是房子质量的不同,补偿也不同,其次是宅基地的补偿,是属于土地使用人的,如果仅仅是所有者而是使用者,就有可能拿不到这方面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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