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一些有关的法律已经规定,有关于怀孕妇女的不能拘留的情况是根据公安部的所出行的目前处于试行阶段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其中的第十条:如果一个人在被拘留之后突然发现了自己患有例如传染病或精神病等一些很严重的疾病的,或者怀孕的人以及正在对自己孩子进行母乳喂养的,在出现这种情况时,要通知最开始进行裁决的机关来进行重新的处理。
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在司法拘留的问题上,对于孕妇并没有特殊或者是例外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二条已经明确的规定出:假如在诉讼过程中参与到其中的人或者是其他的人只要出现了以下的这些情况之一的,这时,人民法院就完全可以按照情节轻重的划分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的惩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那么必须对其根据法律来追究其责任。
具体的行为如下:
第一、对非常重要证据施以伪造或者毁灭,其行为阻止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应作出的正确审理。
第二、用暴力和威胁或者是贿买等种种方法妨碍证人说出实情或者是指使、贿买、以及胁迫别人提供假的证据。
第三、对于已经被查封或者是扣押的财产以及那些已经清点完毕下完命令必须妥善对其进行保管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或者变卖以及毁损,将已经冻结的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
第四、对在司法事件中工作的人、加入到诉讼中的人、证明实情的人、主管翻译的人员、鉴定或者勘验的人员以及其他 所有协助执行这件事的人,进行了各种伤害式的打击报复的;
第五、用威胁甚至是暴力等方法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工作的。
第六、对于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生出法律效益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拒绝履行的。
在平时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民事案件中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拒绝履行是在司法拘留所有种类中最适用也是最普遍的一种。只有通过司法拘留的这种强制性的实施,所判决的结果才能得到更加好的实行。
而行政拘留中把孕妇这个群体排除在外,是较为人道的一种做法。在一般的实践中已经显示,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是一样的,这两种都是在比较短的时间段里面束缚需要负法律责任的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司法拘留应该模仿行政拘留同样把包括孕妇的一些特殊群体排在外面。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做到这一点。事实上,以个人的观点来说,拘留的刑期本就很短,而且在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这二者间也存在着一定的本质的差距,不对孕妇等特殊群体免于拘留也是在法律尊严的维护上以及审判工作正常并顺利的进行上具有着现实上的必要性。
如果将立法因素排除掉,以现在的法律来看,法律没有在司法拘留上给予孕妇等特殊人群一定的特权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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