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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公民有的时候因为自己的房产和国家行政机关产生纠纷的话,这属于不动产纠纷,比如有的时候行政机关人员对房产的处理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致使房产的拥有者的住房权益遭受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过首先需要知道,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一、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仅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也排除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共同管辖。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予明确,为此不少人认为对于仅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行政诉讼,并非一概作为专属之诉,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管辖存在严重分歧,导致行政诉讼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适用的不一。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一般情况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物是处于同一辖区,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也只能是同辖区法院,也就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但是,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城市中设区的市级政府的各行政机关,由于其住所地只能在固定的某一个区,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针对不同区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对物,因此,很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被告与不动产本身不在同一地区,甚至有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形也会越来越多。

正因为存在这种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和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不同理解,所以,现实中一些法院为了提高行政案件数,或因牵涉到与行政机关的某种关系,对只要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如果是在被告所在地就不理会专属管辖的规定,往往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立案审理;如果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则不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客体或者产生行政纠纷的原因是否是不动产,一概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予以受理。

反之如果是复杂、比较难处理的案件,便以无管辖权推诿不予立案。这样不仅出现了法院“抢、推案子”,当事人“告状难”的状况,还人为的造成法院间的案件数量不平衡,而且这种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时考虑的“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对不动产的勘验调查取证,采取相关措施,做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利于案件审结后判决的执行”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加强行政审判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

(一)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中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

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

(1)《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时,按我国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可以就行政行为造成人身损失和财物损失都在同一法院诉讼,而不是分别提起诉讼。

(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一般因为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纠纷,基本都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就可以。不过,遇到一些特殊案件,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管辖也不排除其他特殊情况的管辖地的确定。总体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地的时候,是秉着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的。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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