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有如下特点:
(2)合同的订立是以公共利益或者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权力(行政管理)为目的,签订的合同。
(3)作为一方的行政主体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行政合同中往往体现了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即行政优益权。
(4)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有着合同的属性。
行政合同缔结前期是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当中也自然有私法的属性。但是归根结底,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事务,与行政合同相对人达成的协商一致。在缔结合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的监督方面,都有行政机关公权力的体现。就行政合同本身而言,虽具合同性,但行政法律属性更突显,即行政性是第一性,和同性是第二性。因此,即使行政合同的形式上有私法体现,但是在本质上仍然不能给予合同双方完全的意思自治,仍属于公法范畴。行政合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理所当然。
行政合同的性质导致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伊始除了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还要承担行政机关因为行政优益权给自己带来的风险。鉴于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围绕行政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该通过民事上的诉讼程序救济,更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行政诉讼是为解决不平等主体的民与官之间的争议设立的救济机制,为体现公平,在举证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通过程序上的设计弥补行政合同双方在实体权利以及地位上的不对等。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权,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超越合同规定的以外的权利并强加给合同相对人合同以外的义务。在权利的运行过程中不排除特别行政主体为了自身利益滥用行政优益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合同相对方利益。在行政诉讼中,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就对行政机关在使用行政优益权时提出更高的要求,督促行政机三思后行,不敢轻易滥用行政优益权。
行政合同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与公民签订的相关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相关的公民因为这类合同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对这类合同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行政诉讼,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法制公平,维护我国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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