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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2002年6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224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为了准确的认定案件的事实并做到公正和及时的去审理相关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并且结合行政审判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这些若干规定。

关于该规定的简短介绍。

该项规定一共有80条,那些若干规定实行前已经审核结束的一些行政案件,法律不予支持以下的案件,就是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作为理由而申请再次审理的。这些若干规定一旦实施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还要再次审理的相关的行政案件也会适用于本规定。

下面截取了前五条对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作一个简短的介绍。

第一条,如果被告对他做出的一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有举证的责任,那么他应该在收到起诉状当天起的十天之内,提供他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这些证据所依据规范文件。如果被告决定不提供,或者是没有正当的理由而超过约定的期限,提供全部证据的行为就被视作是被诉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没有与此对应的证据。如果被告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是在客观上完全不受控制的其他的事情,不能够在规定的约定期限之内提供证据的行为,应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那一天起的十天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并且提供相关的书面申请。如果人民法院准许他延期提供证据,那么被告应该在这些正当事由结束之后的十天之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如果又超过了期限,那么也被视作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与之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除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个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被提出过,如果经人民法院准许通过,被告可以在庭审程序中,把相应的证据给补充上。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诉讼代理人不得主动向原告和相关的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的组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提供符合他的起诉条件的与之对应的证据和材料,谁起诉谁举证。

如果是在起诉的被告无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该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这些证据和材料是在行政程序中曾经用来提出申请的证据和材料,但是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就可以排除。

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告应当按照职权规定,主动要履行他的法定职责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原告是因为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备,以及其他的一些正当事由,而导致不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并且原告能够做出比较合理的说明的。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那么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五条,如果是发生了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告应该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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